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某丙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离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12月,被告某乙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支付部分公积金、原告与被告某丙共同还贷,取得本市某房产,登记在原告与两被告名下。2010年5月,该房出售,实际到手款225万元,该款在两被告手中。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房屋作价款75万元。
被告某乙、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某丙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因此认为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某乙与案外人许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丙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协议离婚。2005年1月,由被告某乙支付首付款27万元,以89,7000元购入本市某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该房购入时,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契税13,455元、中介费8,970元、贷款服务费400元、入住手续费200元、公积金贷款担保费549元、登记费等580.50元。该房以原告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自2005年1月起开始还款,截至2008年7月17日贷款还清,其中2006年8月15日案外人许某商业贷款还款10万元,2008年7月15日许某转账40万元至原告,2008年7月17日商业贷款351,727.67元、公积金贷款3,295.25元由被告某丙经手分配付清。2010年5月,该房售出,到手价为2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证、房产信息、合同、账户明细、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系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由于系争房屋已售出,原告与被告某丙已离婚,故原告要求将其份额从系争房屋出售款中析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虽抗辩在原告与被告某丙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房屋售出款依法应予分割,根据共有房屋增值部分产权人共享原则并兼顾各产权人出资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出资情况中:购入时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由某方支付,鉴于购房时原告与被告某丙已经结婚,且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故本院认定为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商业贷款还款系被告某乙的丈夫许某转账还贷,应认定为是被告某乙的出资;2008年7月17日商业贷款还款351,727.67元、公积金贷款还款3,295.25元,鉴于2008年7月15日有许某转账原告40万元在先,从时间结点、还款数额分析结合当事人自认,应当认定是被告某乙的出资,虽然原告抗辩系属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某乙本身就是房屋权利人之一,因此不能认定是对原告及被告某丙的赠与,至于40万元转账与还贷之间的差额,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其余还贷部分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审理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明确系争房屋出售款225万元现在被告某丙处,考虑到被告的矛盾陈述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支付义务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为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某丙名下的上海市某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25万元中,原告某甲应分得人民币55万元,被告某乙应分得人民币115万元,被告某丙应分得人民币55万元;被告某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甲支付人民币55万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某乙、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悦琴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