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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冯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93年12月26日(自报农历)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西华县X村。2010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X村。系被告人郑XX之父。

辩护人洪某,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西华县X村。2010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冯XX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时,因被告人郑XX未满成年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冯XX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XX、冯XX经预谋对司机汪XX实施抢劫。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汪XX伤情为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人金某、郑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XX、冯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郑XX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冯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郑XX、冯XX预谋杀死出租车司机抢劫车辆。同月10日下午,二被告人携带水果刀、绳某等作案工具,在霸州市X镇骗乘汪XX驾驶的冀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永清县X村附近时,被告人郑XX用绳某勒住汪XX颈部,被告人冯XX持刀扎汪XX身体。在被害人汪XX反抗、逃脱后,郑XX驾车载冯XX驶离现场。因害怕汪XX报警,二人将所抢冀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丢弃在刘街乡X村南玉米地内。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汪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

同时查明,被告人郑XX、冯XX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和冯XX商量杀死司机抢汽车弄钱,后他们购买了水果刀、绳某、胶带等物预备抢车使用。当月10日,他和冯XX在霸州市X镇骗乘一个男司机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永清县X村,在彩木营村附近的一条土路上他让司机停车,并用绳某勒司机脖子,同时坐在副驾驶的冯XX用刀扎司机身体。那司机挣扎,并下车逃跑。因为害怕司机报警,他们把车开出了一段路后,丢弃在一片玉米地里。

2、被告人冯XX供述的作案动机、事实经过与郑XX供述一致。

3、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0日14时左右,有两个十六七岁的男子租乘他驾驶的冀x桑塔纳2000型轿车从霸州煎茶铺镇X村。车辆行至彩木营村时,他们借故让他停车,坐在后面的男子用绳某勒住他的脖子,他还看到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手里有刀。当时脖子被勒的很紧,他使劲打开车门并跳下车。他用手机报警后,才发现自己右胸、左手都有伤。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9时左右,她在永清刘街乡X村东的玉米地里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报警。当时车门开着,车上无人。

5、公(冀廊)勘[2010]x号、[2010]x号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分别记载,案发现场血迹、遗落刀具的情况;玉米地内被抢轿车现场的情况。

6、公永刑技(伤捡)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永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永清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价值x元及发还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汪XX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郑XX的情况。

9、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10月19日在西华县X乡将郑XX、冯XX抓获。

10、公安部(2010)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记载,2010年12月7日对郑XX拍摄的X光片,综合评定其年龄应在17.0+1周岁范围。

11、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他弟弟郑XX是1993年农历12月26日出生。

12、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年12月7日出生。

13、书证收款条证实,被害人汪XX收到赔偿款的情况。

14、永清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发立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综上,被告人郑XX、冯XX的供述与被害人汪XX的陈述内容相符,与证人金某某证言及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案件发立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郑XX、冯XX使用暴力的手段,对汪XX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冯XX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XX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郑XX、冯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贺晋

审判员于颖

人民陪审员朱秀英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柏涛

★释法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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