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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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代理检察员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杨某超(已判决)窜到连江县城关文山南路林某珠食杂店内,盗走人民币400元以及香烟1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25元。

201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红旗”酒楼,盗走人民币7000元。

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千里香“酒楼,盗走人民币5500元以及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41元。

201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红旗”酒楼,盗走人民币100元以及香烟若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32元。

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龙之湾”大酒楼,盗走香烟7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85元。

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闽运”大酒店,盗走香烟若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31.5元。

2010年9月24日凌晨4点3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名桂园“酒楼,盗走人民币200元以及十几包香烟。杨某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逃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起,其中6起既遂,金额为人民币x.5元;1起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辩解,第一起所盗香烟已归还失主,第二起仅盗得现金17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犯杨某超(已判刑)到连江县城关文山南路林某珠食杂店内,盗走放在该食杂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400元以及2条软盒灰七匹狼香烟、6条硬盒白七匹狼香烟、3条硬盒红七匹狼香烟。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25元。案发后,同案犯杨某超已退赔失主林某珠人民币500元及部分香烟。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珠陈某,证实2010年3月26日22时许,其关好食杂店的门去睡觉。次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食杂店的门被撬,收银台抽屉内被盗现金400元以及2条灰七匹狼香烟、6条白七匹狼香烟、3条红七匹狼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220元。一个月后,窃贼被其儿子周某抓住,并已退赔人民币500元及几条香烟。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一男青年到其的食杂店卖给其8条香烟,其认真检查后发现这些香烟是母亲林某珠食杂店被盗香烟。其抓住该男青年后,该男青年承认盗窃事实,并退赔人民币500元及部分香烟。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确切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4、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证实经市场调查后对涉案物品依2010年度市场统一指导价进行鉴定,软盒灰七匹狼香烟,每条价格为200元;白硬盒七匹狼香烟,每条价格为70元;红硬盒七匹狼香烟每条价格135元。

5、连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连公刑技指[2010]X号,证实送检的(略)号同案犯杨某超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与编号为(略)的现场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6、被告人胡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红旗”酒楼,两人从该酒楼的通气口爬入仓库,在一铁皮箱内盗得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旺陈某,证实其经营连江县城关“红旗”酒楼,2010年8月25日7时,其到“红旗”酒楼,发现一楼仓库墙壁上一个不锈钢铁箱被撬,被盗人民币7000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确切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同案犯杨某超供述,2010年8月25日凌晨,其、“鬼仔”(经辨认指胡某)到连江县城关“红旗”酒楼门口,二人从该酒楼的通气口爬入仓库内。胡某用随身携带小手电筒照明,看见墙壁上有一个上锁的铁箱,胡某撬开挂锁,其从该铁箱盗得人民币7000元,所盗款二人平分。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25日凌晨2、3时,其与杨某超到红旗酒楼仓库内,其用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照明,在仓库找到一上锁铁箱,其用螺丝刀撬开挂锁,打开铁箱后,铁箱内有人民币7000元,杨某超用塑料袋包好钱并放入口袋。随后,二人来到收银台,其用螺丝刀撬开抽屉,但没有值钱的东西。后其与杨某超将所盗7000元平分。

三、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千里香”酒楼,用携带的剪钳剪断一楼窗户防盗网后,从窗户进入酒楼,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500元以及2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七匹狼香烟、15包硬盒芙蓉王香烟、6包软盒玉溪香烟。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41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3日晚9时,其关好“千里香”酒楼店门后去睡觉。次日7时左右,其发现一楼收银台抽屉被撬,被盗人民币5500元以及2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5包芙蓉王香烟、1条灰七匹狼香烟、6包玉溪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155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确切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证实经市场调查后对涉案物品依2010年度市场统一指导价进行鉴定,硬盒中华香烟,每条价格为410元;软盒中华香烟,每条价格为650元;硬盒芙蓉王香烟,每条价格为230元;软盒灰七匹狼香烟,每条价格为200元;软盒玉溪香烟,每条价格为210元。

4、同案犯杨某超供述,2010年9月3日凌晨,其、胡某到连江县“七里香”酒楼门口,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剪断一楼窗户防盗网,两人进入酒店后,在一楼吧台抽屉盗得5500元以及2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15包芙蓉王、1条灰七匹狼、6包玉溪。

5、被告人胡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红旗”酒楼,两人沿酒楼旁边的民房爬入酒楼内,从仓库铁皮箱中盗得人民币100元以及保险柜中19包硬盒中华香烟、9包软盒中华香烟、8包软盒苏烟、13包软盒玉溪香烟和1红硬盒条七匹狼香烟。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32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旺陈某,证实2010年9月18日7时44分,其发现“红旗”酒楼保险柜被撬,被盗人民币100元以及19包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8包苏烟香烟、13包玉溪香烟、10包红狼香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确切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证实经市场调查后对涉案物品依2010年度市场统一指导价进行鉴定,软盒中华香烟,每条价格为650元;硬盒中华香烟,每条价格为410元;软盒苏烟(金砂),每条价格为450元;软盒玉溪香烟,每条价格为210元;红硬盒七匹狼香烟,每条价格为135元。

4、同案犯杨某超供述,2010年9月18日凌晨,其、胡某到连江县城关“红旗”酒楼门口,从一民房墙壁爬入该酒楼,在保险柜内盗得人民币100元及19包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8包苏烟、13包玉溪香烟、1条红七匹狼香烟。

5、被告人胡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龙之湾”大酒店,两人用携带的剪钳剪断一楼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从该窗户进入酒楼内,在一楼吧台抽屉盗得1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苏烟、1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硬盒红七匹狼香烟、1条软盒灰七匹狼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硬雅香)。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85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19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将“龙之湾”大酒店店门全部上锁。次日7时左右,其发现酒店女卫生间窗户外防盗网、柜台抽屉均被撬。经清点,被盗1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条苏烟、1条玉溪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红狼香烟、1条灰狼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263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确切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连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指纹鉴定书连公刑技指[2010]X号,证实送检的2010年9月20日连江县X镇“龙之湾”大酒楼盗窃案现场指纹与胡某十指纹左手中指认定同一。

4、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证实经市场调查后对涉案物品2010年度市场统一指导价进行鉴定,软盒中华香烟,每条价格为650元;硬盒中华香烟,每条价格为410元;软盒苏烟(金砂),每条价格为450元;硬盒芙蓉王香烟,每条价格为230元;软盒玉溪香烟,每条价格为210元;红硬盒七匹狼香烟,每条价格为135元;软盒灰七匹狼香烟,每条价格为200元;黄鹤楼香烟(硬雅香),每条价格为200元。

5、同案犯杨某超供述,2010年9月20日凌晨,其、胡某到“龙之湾”大酒店门口,由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剪断该酒楼一楼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其负责望风,二人进入酒楼后,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盗得1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1条苏烟、1条玉溪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红狼香烟、1条灰狼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

6、被告人胡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闽运”大酒店,两人从酒店旁的空调分体机上二楼窗户进入酒店内,在酒店四楼收银台抽屉内盗得4包硬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苏烟、1包硬盒芙蓉王香烟、7包硬盒红七匹狼香烟。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31.5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丁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11时,“闽运”酒店保安余某厚关好酒店大门。次日早上6时30分,余盛厚发现酒店二楼收银台保险柜、抽屉等处均被撬,被盗4包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7包红七匹狼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确切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证实经市场调查后对涉案物品依2010年度市场统一指导价进行鉴定,被盗硬盒中华香烟,每条价格为410元;软盒苏烟(金砂),每条价格为450元;硬盒芙蓉王香烟,每条价格为230元。

4、同案犯杨某超供述,2010年9月21日凌晨,其、胡某到“闽运”大酒店,两人从酒店旁的空调分体机上二楼窗户进入酒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得4条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1包芙蓉王香烟、7包红狼香烟。

5、被告人胡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七、2010年9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超到连江县城关“名桂园”酒楼,两人用携带的剪钳剪断一楼窗户的防盗网,从该窗户进入酒楼内,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00元以及十几包香烟。后因酒楼老板返回酒楼,同案犯杨某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逃离,被盗现金及香烟被扣押。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华陈某,证实2010年9月24日凌晨4时30分,其打开“名桂园”酒楼一楼卷帘门进入该酒楼并打开电灯时,发现二个男子坐在柜台椅子上睡觉,当二男子抬头时,其发现不是酒店员工,马上捉住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男子,另一男子逃跑,被盗人民币200元及十几包香烟被查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确切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手电筒及人民币200元、部分香烟已被扣押在案以及被害人林某华已领回被盗人民币200元及部分香烟。

4、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超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5、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状况以及到案过程。

6、被告人胡某供述,2010年9月24日凌晨4时30分,其、胡某到“名桂园”酒楼门口,胡某用剪钳剪断该酒楼一楼的窗户防盗网,其负责望风。二人进入酒店后,其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及部分香烟。后被失主发现,其予以逃离,杨某超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起,其中6起既遂,金额达人民币x.5元;1起未遂,金额达人民币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提出在第一起盗窃中,已退赔部分香烟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林某珠陈某、证人周某证言均证实同案犯杨某超在案发后退赔人民币500元及部分香烟,故该辩解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还提出在第二起盗窃中仅盗得人民币17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郑某旺陈某、同案犯杨某超供述以及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均证实该起被盗现金数额7000元,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实施最后1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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