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杨某、李××、侯×等人,窜至固始县梦海KTV迪厅蹦迪时,因琐事与在迪厅玩耍的曾某甲、曾某乙及周某发生口角,随后石某伙同杨某、李××、侯×等人持砍刀、钢某、钢某将曾某乙、曾某甲、周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乙轻伤,曾某甲、周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石某与杨某、李××、侯×等人,在固始县梦海KTV迪厅蹦迪时,因琐事与在迪厅玩耍的曾某甲、曾某乙及周某发生口角,引起双方相互厮打,李××、侯×等人持砍刀、钢某、钢某将曾某乙、曾某甲、周某三人打伤。厮打中,被告人石某参与拳打脚踢。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曾某甲、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被害人及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及家人向本院递交了保证书,其所在基层组织出具帮教承诺书,愿意对其落实帮教措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周某陈述;2、被告人石某供述3、证人李××、侯×、翁××、柯×、吴一×、吴二×、胡××、郑××、胡××、韩××、李二×证言;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6、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8、保证书、帮教承诺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