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住所地:昭平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甲、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泽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启荣、陈石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甲、黄某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仙回乡X乡X村X乡安子口至大中线0公里+500米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转入葫芦田路口过程中,与唐某甲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搭载唐某甲鹏的由大中村往安子口方向行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重伤,唐某甲鹏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3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略)-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某甲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甲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是桂x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9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x.92元;误工费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63天,63元/天,计误工费x元;护理费4158元(63元/天×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天=13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费1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成立。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81医院病历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的事实,以及证实在医院住院33天,需2人护理的事实。
3、收据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x.92元的事实。
4、交通费车票及收条。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242元的事实。
5、伤残鉴某1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九某、十级多等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定残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
6、鉴某发票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做伤残鉴某所花费的鉴某费为1250元的事实。
7、保险单1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是桂x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同时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8、户口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唐某甲、黄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下称昭平支公司)答辩称:桂x号摩托车的驾驶人唐某甲洲无驾驶证,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造成本车人员及其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仅是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被告昭平支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唐某甲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被告黄某、唐某甲答辩称:唐某甲洲是被告之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亡,现原告要求昭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昭平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昭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与道路安全法第76条相抵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案情不同,不适用判例,而应适用成文法。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81医院病历、鉴某、收据、鉴某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车费收条2张,车票2张有异议,认为应以交通部门出具的有关票据为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28日15时55分许,原告陆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仙回乡X村方向行驶至村X乡安子口至大中线0公里+500米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进入葫芦田路口时,与唐某甲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搭载唐某甲鹏的由大中村往安子口方向行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唐某甲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12月3日死亡,原告陆某受重伤,唐某甲鹏受轻微外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被紧急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陆某头部多处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共花费医药费x.92元。2011年11月13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某甲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甲鹏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2元。其中医药费x.9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费1250元。同时提出书面申请作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某。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12日,广西科桂司法鉴某中心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陆某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IX级(九某)伤残、X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15时55分许,原告陆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仙回乡X村方向行驶至村X乡安子口至大中线0公里+500米处时,在没有开启左转向灯情况下实施左转弯进入葫芦田路口时,与相向直线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甲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甲鹏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陆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唐某甲洲既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也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但其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昭平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昭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限额部分,原告许诺自行承担,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公通(2010)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医药费x.92元,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住院33天,需2人陪护,每天按43.40元计,护理费为2864.4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误工时间为163天,每天按43.40元计,误工费为70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计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八级)+x元(九某)+7960元(十级)]×10%;交通费974元[其中:2010年11月28日仙回至昭平抢救包车费200元,12月31日出院返仙回30元(2人次),仙回至昭平2人次往返40元,昭平至贺州2人次往返(司法鉴某体检)160元,仙回至桂林181医院伤残鉴某体检2人2次544元],这些开支虽然有部分为非正式票据或票据不全,但这是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开支的交通费26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应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起诉。鉴某费12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伤害,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给付,是合理的,也是应该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昭平支公司辩驳不应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陆某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074.20元,护理费28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
二、医药费x.92元,鉴某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x.92元,由原告陆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唐某甲、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人民陪审员陈石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