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
被告:李某
原告洪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1994年10月经同事介绍,被告李某做生意用钱,我就凑钱借给她,约定月息2分,每月30日前支付。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5年5月28日被告重新给我打了借条,月息降为1分2厘。2006年3月16日,双方又约定:被告将她家的集资房即新乡市X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抵押给我。2006年5月18日,被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把1994年借款抵押给出借人的新乡市X街X号的房产手续取走。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洪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拖欠至今未还是错误的,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某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