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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48岁。

被告薛某,男,53岁。

原告冯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整,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数额,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归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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