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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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1日夜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因李某(已判刑)被邱明广、徐某等人殴打,伙同李某、郭建磊(在逃)、梁波(在逃)、袁某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欲报复邱明广、徐某等人,后车行至罗山县城关南大桥南边附近时,袁某、翟某某一伙人发现了徐某等人,即持刀下车,进行追撵,在罗山县X镇小东关北边的菜园里,将徐某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外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已判刑)被邱明广、徐某等人殴打,同月21日22时许,李某等人预谋报复邱明广、徐某等人后,李某(已判刑)、郭建磊、应树奎(均在逃)、袁某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去找邱明广、徐某等人,路上将被告人翟某某喊上车。车行至罗山县X镇南大桥南边附近时,发现了徐某等人,该伙人持刀下车(其中翟某某没有拿刀),对徐某等人进行追堵,在罗山县X镇小东关北边的菜园里,将徐某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外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2010年6月3日、6月4日供述:2004年夏天,李某被人划了一刀,事后,不是郭凯就是袁某给我说了这个事,出事后的一、二天,袁某或者是郭凯叫我在南大桥南边大街上等他们,夜晚十点钟左右,郭凯、袁某他们找的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了,接着我上了车,当时车上有应树奎、郭凯、袁某、梁波、黄某俊(小名叫‘俊俊’、周党人)、胡某等人,上了车以后,车上的人给了我一根钢管或一把刀,接着,我们的车就在城关转,后来,我们的车又转到南大桥南边一点,当时袁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车上不知是谁指着前面的四五个人说:“就是他们,”接着,我们的车就停了,应树奎、郭凯几个人拿着刀,去撵路东边站着的几个人,那几个人就往小东关里边跑,应树奎、郭凯他们几个人撵人以后,我记得好象是袁某说:“咱们几个人从袁某口里面去截,防止他们从中间一个道跑走了。”接着,我记得我拿着刀或钢管和梁波还有另外一两个人一块下车往袁某口里面去,我们往里面追了一截,后来也没敢追了,接着,我们顺着袁某口往东走,后来在一个岔道口,我们遇见了应树奎、黄某俊,应树奎说他砍了一个人,砍了几刀,他们撵人一直撵到小东关菜地里。袁某、李某平时在我们中间说话有威信,这次打架应该是李某、袁某组织的,我也是袁某、李某、或郭凯他们三个中的一个人喊的,当时袁某应该掂有刀。郭凯住小东关,他母亲在南头卖鱼,他家我可以找得到。

其2010年9月17日当庭供述:下车时自己手里没有拿东西。

2、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2010年5月23日、6月4日供述:2004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因为李某被“老广”、“小勇”他们砍伤的事,李某到网吧喊我去找“小勇”他们的事,接着,我跟李某一块上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当时车上有应树奎、“猴子”(翟某某)、梁波,袁某等人,上车以后,我们的面包车在城里头转,后来到南大桥小东关附近时,当时袁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不是李某就是袁某说:“前面就是他们,”接着,郭凯和应树奎一人掂把刀下去撵他们,我在车上没下来,后来就跑了。

3、同案犯李某2009年10月16日、10月29日供述:我在2004年夏天和一个叫“婷婷”的女孩谈过恋爱,“婷婷”是邱明广的女朋友,邱明广知道这事之后,要找人打我,在2004年6月份,邱明广找人将我砍了,过了二、三天的夜晚,我和应树奎、郭凯(郭建磊)、梁波(大头)、小俊几个人在旅社,郭凯提出我们去找邱明广那方人的事,当时我同意了。那天晚上大约八九点时,我们五个人每个人带着一把刀,租了一辆小面包车,我把袁某喊上车,郭凯把他玩伴翟某某(绰号“X”。

4、同案犯罪嫌疑人袁某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月16日供述:200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七八点钟,李某喊我上了他们坐的一辆昌河车,车上除了司机,还有李某、郭凯、大兴,另外的两个我不认识,大兴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当昌河车开到南大桥南边的小东关路口的时候,李某叫司机停车,我在昌河车上看到小勇领有三、四个人从小东关路口出来准备拦车走,李某从他自己坐的座位下面抽出一把西瓜刀,把车门拉开就去撵小勇他们,我认不到的那两个人也从各自的座位底下抽出和李某手里拿的一样的西瓜刀跟着李某一起下车去撵小勇,李某他们撵到小东关路口外面的那个花池子的时候,小勇他们几个人就钻到小东关道口里面去了,李某看到小勇他们钻进小东关道里面以后,就折回到面包车上。李某关上车门以后,我叫司机把昌河车往小东关道里面开,我们几个人坐着车一直开到小东关里面的岔道口那里没有找到人,当昌河车走到小东关里头那个大垃圾池子,池子旁边有个厕所,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的那个玩伴对李某说,靠小东关那条路X路北,厕所旁边的菜园好像有人影,李某就掂着刀走在前面,郭凯也掂了一把刀和李某带的那个囝一起下车跟着李某往有人影的菜园方向去了。李某他们下车以后,我就坐到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去了,大约等有五分钟的时间,我看李某还没有来,我就下车对菜园方向喊了一声:“李某。”没有人回答,我就又上车叫司机调个头沿着小东关的路一直在找李某他们。在昌河车开到快到南大桥的时候,我看到有警车,我就叫司机把车开到南街标榜理发店门口等李某他们,后来又发现警车,我叫司机把车开到龙马公司前面去了,一直没有等到李某他们,我就下车往上面八中那个方向跑了。刚开始我不知道李某找我干什么,李某拿刀下去撵人时,我就知道是喊我帮他打架报仇某。因为哥们义气,我不去怕他们说我。李某他们出去砍人的时候,我指挥司机找李某他们是因为我们都在一起玩的,讲义气。

其2009年10月30日供述:当天一块去的有李某、郭凯、梁波(大头)和另外几个人,我没看清或不认识。梁波和我是朋友,我不想出卖他,所以我以前说没有梁波。

5、被害人徐某2004年6月22日、2005年8月30日、2005年12月28日陈述:2004年6月21日夜晚大约十点多钟,我和我村的朱小光、杜松、小(阿)军四个人从宝城广场沿河绕过南大桥,走到小东关制药厂边上的时候,从后面来了一辆白色的一元车,插到我们四个人的前面停下来了,我看见袁某在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指着我,我就想到他们要砍我们,我们就跑到小东关里面制药厂对面的道口里,袁某最先从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下来,手里掂着一把长约四十五公分的西瓜刀,接着六、七个人手里都掂着刀下车撵我,我认识他们中的李某,姓郭的,一个叫大帅(袁某)的,其余的我不认识,我们都散开跑了,我是顺着小东关里的叉道往北边的菜园里跑,那几个囝中有个叫郭凯的从后面把我抓住,从我身后,用他带的一把五十公分长的钢扳刀照我头上砍了一刀,当时把我砍晕了,我就趴在地上把头抱住,从后面又来了一个叫李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囝,他们三个人砍了有一两分钟就走了。李某穿一件黑色衬衫,郭凯穿的是一件白色衬衣,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穿白色紧身T恤衫,这个囝有一米七左右,好胖,圆脸,头卷卷发,长的黑。李某和另一个囝拿的是五十多公分长的西瓜刀。当时是夜里12点左右,砍的地方是南大河岸菜地旁边,河对面是宝城广场,广场有灯,我见郭凯、李某还有一个好高好胖的人砍的,还有一个叫大帅的坐在面包车上的。李某、郭凯他们砍我的时候,袁某领人掂刀去撵和我一起的杜松他们去了。郭凯在小东关住,后来,我听见玩伴说那天夜晚砍我的还有一个龙山沈畈的梁波。

6、证人梁×2010年2月8日证言:时间长了,我当时还小,我记得是这样的:2004年夏天,李某在开封认识一个女孩叫蔡婷婷的,他们两个谈恋爱,后来蔡婷婷的男朋友(我不知道叫啥名字)不愿意,就扬言要找李某的事,李某从开封回来,蔡婷婷的男朋友还带着人在高速公路出口拦着,要打李某,后来李某躲过去了。当年夏天的一天夜晚,我在运输公司门口对面一个网吧上网,郭凯(大名叫郭建磊)、李某在网吧门口聊天,蔡婷婷的男朋友那面的人过来,用匕首将李某的后背部划了一个长长的口子后就跑了。第二天,李某提出来去砍蔡婷婷男朋友那面的人,应树奎去买了几把刀。第三天夜晚,我在家里,好像是李某、郭凯、应树奎、袁某、翟某某他们坐车去喊我的,接着我们坐车在城里转去找蔡婷婷男朋友那面的人,后来又转到南大桥南边一点时,好像是李某发现叫“某勇”的,李某叫出租车停下来,接着我看见郭凯、应树奎、李某三个人拿着刀冲下了车,“某勇”就往小东关里边跑。因为我没有拿刀,年龄又小,我当时没有去撵人。后来咋样走的我说的不是很清楚,我只记得后来我、袁某、郭凯、李某、应树奎几个人合到一块到了龙山水库。

7、罗山县公安局2004年7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徐某的外伤已构成重伤。

8、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9、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火车站派出所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翟某某的经过在卷。

10、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另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领条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一起伤害被害人,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策划者、组织者,也没有拿刀直接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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