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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徐某请原告李某乙帮忙借款办企业,承诺在被告徐某贷款办妥后即归还所借本息,故原告在原双峰县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16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徐某,2008年6月28日,在原、被告一起去归还贷款时,被告徐某要求延期三个月,同时承诺信用社X元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偿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期限三个月。事后原告李某乙多次催收,尽管原、被告商定由徐某按照信用社的利率给付利息,但是被告徐某仅偿还了至2009年3月31日的贷款利息,至2011年11月1日止,按照同期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利息42336元,余欠本息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某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42336元,后段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徐某承认原告李某乙主张的事实,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而亏损导致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原告适当减点利息,被告限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承认原告李某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李某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徐某应当偿还,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徐某要求减免利息并延期还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160000元,至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42336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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