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怀化市新城贸易公司,工商注册号x-9。
负责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该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舒某兵,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资格证号x。
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住址怀化市X路,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丙,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某,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资格证号x。
原审被告:怀化市建设局,住址怀化市X路X号,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宁,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资格证号x。
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该村支部书记。
原审原告怀化市新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原国土管理局)、怀化市建设局(原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新城公司已经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已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新城公司的起诉。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怀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再审立案,同年7月23日向某审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和补充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某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补充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舒某兵,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杨某,怀化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向某、周宁,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曾某丁,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处罚机关原审被告于2001年4月4日对原审原告新城公司、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井坪村委会)作出怀国土监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993年2月2日,井坪村委会向某怀化市建委申请,要求在狮子岩办一个综合性企业,主要作仓库和加工业,申请用地面积为40亩。当月5日原怀化市建委在报告上批示:“同意作临时安排,并办理手续”。1993年3月14日,新城公司与井坪村委会签订联合办企业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井坪村委会提供土地50亩左右,地点位于湖天桥头的宋家垅,新城公司提供建设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1995年以前,新城公司按实际占地数计算,每亩土地每年付给井坪村委会170元,1995年到2002年底止,每年付x元,联营期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属双方长期所有。原怀化市国土局根据乡政府及建设部门意见和狮子岩游乐园平面布置图,于1993年6月10日批准井坪村委会临时用地x,并注明:临时用地期限为93年7月至95年7月。新城公司在没有办理好基建计划、规划、施工等手续的情况下,即于1993年7月动工,至1994年底,在园内修建永久性的大门、传达室、墙围、休闲亭、保坎。1995年在大门外左侧井坪路旁修建简易临街门面一栋。1998年修建二层楼房一栋、条形布局简易结构房屋8间。上述建筑物占地面积为x,建筑面积为x。建设期间,新城公司虽然于1995年向某天管委会上报申请立项报告,湖天管委会于1995年4月24日以怀湖管(1995)X号文批复同意“狮子游乐园”项目立项。原市计委也下达了基建计划,原怀化市建设局于1995年12月15日以地规字第95-X号文对游乐园项目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面积为63.09亩。但是新城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等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既没有另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又没有补办土地审批手续。当时游乐园这一联合体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直到1999年4月8日才以杨某崽(已故)个人的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据现场勘测,新城公司与井坪村委会联营举办狮子岩游乐园项目,共占用土地61.68亩。其中,怀黔公路征用游乐园内土地7.56亩,红线内被处罚人修建的建筑物有大门、传达室、条形布局简易结构房屋一部分(面积为35M2),占地面积共计x。还有围墙12.1M,保坎50M。在红线外的建筑物有:简易临街门面一栋、二层楼房一栋、条形布局简易结构房屋一部分(x)、休闲亭一座,占地面积共计x,建筑面积x,还有保坎400M。
处罚机关认为,井坪村X村集体土地与新城公司联营办企业,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3条、第57条、第59条,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的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和违法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对被处罚人在狮子岩游乐园内违法修建物大门、传达室、墙围、休闲亭、保坎、简易临街门面一栋、二层楼房一栋、条形布局简易结构房屋8间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某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及主体合法性。
1、2001年4月4日怀化市国土管理局与怀化市建设委员会联合作出的(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处罚机关,行政相对人,处罚内容,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
2、2001年5月3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复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案已经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3、1993年2月22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x-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新城公司是于1993年2月22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某崽。
4、1996年12月18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怀化市西部物质贸易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与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新城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审原告修建的建筑物符合行政没收条件。
5、1993年3月14日井坪村委会与新城公司签订的联营办企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出地50亩,涉及土地为井坪村所有农用地;新城公司每年每亩给付村委会170元,从1995年到2002年并付利润x元;新城公司负责建房办理手续,出差考查等费用,负责管理;期限自1993年3月16日起。
6、1994年10月6日原怀化地区国土局对井坪村委会舒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7、2000年12月13日怀化市国土局对井坪村委会舒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8、2001年2月20日怀化市国土局对井坪村委会舒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9、2001年2月20日怀化市国土局对市职业中等成才学校校长陈某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上述6至X号证据,共同证明:井坪村委会于1993年3月份在原市国土局办了临时用地手续,修建的是永久性建筑物;游乐园是村委会同意修建的,房屋及设施按2:8由新城公司与村委会分成,向某乐园里倒土经过村委会与杨某崽同意并收取过费用;学校在游乐园内修建宿舍楼各一栋二层,教学楼平房二栋,三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相关手续由村委会与杨某崽负责办理。
10、1993年2月2日井坪村委会给原怀化市建委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11、1993年5月6日井坪村委会给原怀化市国土局的申请临时用地的报告复印件。
12、1994年5月18日井坪村委会给原怀化市政府、市建委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上述10至X号证据,证明:申请人为井坪村委会,用地性质为临时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原怀化市X乡人民政府、原怀化市建委同意临时用地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原怀化市人民政府、原怀化市建委同意临时用地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两年内必须办理正式手续。
13、1993年6月10日原怀化市人民政府(93)市政农房土字X号临时用地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原怀化市人民政府同意井坪村委会办理40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自1993年7月至1995年7月;如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自行拆除,及时腾地,如至期需要继续使用,另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14、2000年12月9日《关于狮子岩游乐园建筑物的建设过程及违法违规情况》复印件及新城公司建筑物照片32张(复印件),证明:新城公司在临时性用地上修建的是永久性建筑物;建筑物数量与种类为大门、传达室、墙围、休闲亭、保坎、简易临街门面一栋、二层楼房一栋、条形布局简易结构房屋8间。
15、1993年5月16日新城公司与原怀化地区工程公司机电处签订的《倒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公司为新城公司倒土x立方米,倒土地点在湖天桥头宋家垅;价格为每车5元。
16、1993年6月18日新城公司与陈某武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陈某武为新城公司修建了游乐园工程项目条形结构职工住房8间。
17、1993年6月20日新城公司与陈某贵签订的《修建保坎挡土墙合同书》及《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陈某贵为新城公司修建保坎402米,主要材料为水泥砂浆;合同已经履行,工程款已结算。
18、1993年7月11日新城公司与麻阳兰里镇X组龚宗社签订《修水坝协议书》复印件及龚宗社X年12月结算情况证明复印件,证明龚宗社为新城公司修建了水坝,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了工程款。
19、1993年7月19日新城公司与曾某柏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曾某柏同年9月19日所写收条复印件,证明曾某柏为新城公司修建了水坝,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了工程款。
20、1993年8月4日新城公司与陈某武签订的《大门承包合同》复印件及陈某武分别于同年8月30日、12月5日、1994年1月8日所写的3张收条复印件,证明陈某武为新城公司修建了大门、传达室、墙围、路面,材料为花岗石、大理石等,合同已经履行,工程款已结算。
21、1993年11月27日新城公司与黄某园毛湾村唐海生签订的《修建塘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唐海生为新城公司修建塘坝一口,采用材料为水泥、碎石等混合三合泥。
22、1993年12月26日新城公司与湖北省大冶县X镇园林古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古建公司为新城公司修建了大狮子及围墙龙头,约定工程款x元。
23、1994年4月13日新城公司与涟源市快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天工区签订的《修建保坎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湖天工区为新城公司修建了保坎,砂浆标号不低于75%。
24、1994年4月18日新城公司与陈某武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条》复印件,证明:陈某武为新城公司修建大门口临街门面一栋,屋面为平顶现浇,墙体为24墙,砖混结构,主梁为22钢筋;工程款为x元,工期90天。
25、1994年5月17日新城公司与黄某清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黄某清为新城公司销售砾石、沙子。
26、1994年6月8日新城公司与市芙蓉楼书画研究会签订的《大理石刻字合同》复印件,证明该研究会为新城公司游乐园大门刻画龙形图案。
27、1994年11月新城公司与龙潭张在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在望为新城公司修建保坎,使用材料主要是水泥、沙浆。
28、1995年2月25日新城公司与湖北省大冶县X镇园林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古建公司为新城公司修建树皮桌、椅、橙(凳子)等十五套雕塑工程项目;施工原则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工程价款x元。
29、1993年9月新城公司与辰溪县X乡水泥厂签订的《购水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水泥厂为新城公司销售水泥,水泥标号425#、325#。
30、1993年10月12日新城公司与福建晋江岭畔陶瓷厂怀化经销处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厂怀化经销处向某城公司销售陶瓷产品。
31、1994年4月11日新城公司与唐毅签订的《关于溜瓦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唐毅向某城公司销售角尖、瓦脊、垂海、垂沟。
32、1994年4月15日新城公司与怀化市城市开发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供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建材经营部为新城公司销售花岗石。
33、1994年5月20日杨某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新城公司支付修建休闲亭费用12万元。
34、狮子岩游乐园照片(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游乐园修建的是永久性建筑。
35、修建狮子岩游乐园工程款项清单复印件,证明新城公司上述各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36、1994年3月21日怀化市X镇经济委员会怀市乡经字(1994)第X号《关于兴建“怀化市游乐场”的立项批复》复印件。
37、怀湖管(1995)X号《关于兴建“怀化市狮子岩游乐园”项目立项的批复》复印件。
38、怀化市计划委员会怀市地基(1995)X号《关于在湖天开发区兴建“狮子岩游乐园”建设项目批复》的复印件。
39、1995年10月5日地规字第95-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0、1995年10月5日《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复印件。
上述36至X号证据,证明:原告所修永久性建筑、构筑物修建位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注:原告没有办理具体用地手续,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建设施工手续);许可对象是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怀化市狮子岩游乐园项目立项是新城公司申请立项的;该项目属于湖天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怀化市狮子岩游乐园自1994年3月至1995年,先后由怀化市X镇经济委员会、原告、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申请立项。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对原审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已经依法立案、处罚并送达,程序合法。
41、2000年12月15日《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复印件。
42、2000年12月14日《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43、2001年2月28日《关于狮子游乐园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复印件。
44、2001年3月怀化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局及建设委员会发文稿纸复印件。
45、怀国土监字(200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上述41至X号证据,证明:2000年12月12日,经过检查发现新城公司与井坪村委会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立案;已经通知原告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通知已经留置送达;调查完毕后请求领导批准,拟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经过批准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并向某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送达时间分别为2000年12月15日和2001年4月10日。
原审原告新城公司2001年7月17日起诉状称: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和规划报建手续为由,没收原告投资在狮子岩游乐园修建的建筑物,在法律和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狮子岩游乐园投资修建的建筑物是合法的。第一、狮子岩游乐园土地属湖天经济开发区合法征用,至于征用后超过两年未投资建设,该不该收回,是市政府内部的事。如果要处罚,也只能是湖天经济开发区,而不能把矛头对准在游乐园投资的开发商。第二、原告在批准临时用地期间,根据“先上车,后补票”政策,投资修建游乐园,当时因未报建,被告已对原告作了罚款处罚,为什么在超过时限六年之久的今天又来重复处罚,决定没收显然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第三、对原告合法的财产权,被告却适用处罚非法建筑物的法律,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处罚,属滥用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原告及全体投资商的合法财产权。
原审原告新城公司2009年7月16日补充诉状称:1、两被告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的查明及处罚对象错误,同时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与第三人井坪村委会在1993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投资、第三人提供土地的联营办企业的协议。1993年6月10日,井坪村委会经盈口乡人民政府及原怀化市建委的同意在原国土局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临时用地期限从1993年2月至1995年7月,在临时用地到期前于1995年6月29日湖天开发区管委会与井坪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面积50亩,地点就是狮子岩游乐园使用的土地,原怀化市计委以(1995)X号文件对湖天开发区兴建“狮子岩游乐园”的建设项目进行了批复,该文件是对怀化市湖天经济技术总公司下的文。1995年10月5日,湖天经济开发总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单,12月1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无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投资修建的财产予以没收,无事实根据,应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2、二被告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第30条、31条、42条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违背法律程序。在适用法律上,处罚决定书适用了《国土法》53条、81条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建设局(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在开庭前向某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1993年2月2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代表杨某崽于2000年12月13日已死亡并于2001年4月4日注销户口的情况。
3、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4、联营办企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井坪村委会联合办企业的事实。
5、怀化市计划委员会怀市计基(1995)X号“关于对湖天开发区兴建‘狮子岩游乐园’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对狮子岩游乐园建设项目的批复;1995年9月5日,游乐园由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组织兴建。
6、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通知单(均为复印件),证明1995年12月15日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已经取得了狮子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开发区建设规划部门同意补办《工程规划许可证》。
8、游乐园祥细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在1999年4月和11月均得到城市规划局领导签字审批并同意按规划实施。
9、2000年2月12日,狮子岩游乐园向某建设规划有关领导所写报告复印件,证明在2000年2月24日得到了城市规划局和开发区建设分局领导签字同意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10、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995年6月29日湖天开发区X村签订征用土地的事实。
11、规划用地出让协议复印件及缓交出让金报告复印件,证明1995年5月26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狮子岩游乐园签订出让协议的事实。
12、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怀湖管计(1999)X号“关于湖天狮子岩游乐园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对狮子岩游乐园征用土地的批复,说明按游乐园总体规划逐步分期分批补办相关手续。
13、怀化市国土管理局测绘队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于1999年3月8收取狮子岩游乐园1000元测绘费用。
14、怀化市国土局湖天分局收条复印件,证明于1999年6月7日收取狮子岩游乐园土地规划费x元。
15、怀化市国土局湖天分局张雷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国土分局1999年6月7日同意狮子岩游乐园用地手续补办并在办理之中。
16、怀化市国土局湖天分局张雷收条复印件,证明湖天国土分局1999年6月20日收取杨某崽1000元现金用于征地开支的事实。
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建设局针对原审原告2001年7月17日起诉状答辩称:一、原告不理解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标准,在诉状中陈某的许多理由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原告陈某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理由,已经超过临时用地的法定期限,依法已经不能成立;至于提出的“期限届满前,湖天开发区征用并管理涉案土地”、“湖天开发区是否实际接管或投资与用地是否合法无关”及“使用权收回前,该土地仍属湖天经济开发区合法所有”的理由,足见其对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与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定性是无知的;从其“没有申请报建手续符合‘先上车,后补票’的优惠政策”这条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法律意思淡薄。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非法转让与非法租赁当事人。本案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是非法转让行为与非法出租行为,不是超过两年未投资建设的商品房建设行为。本案中非法转让关系中的转让人是村委会,受让人是原告;非法租赁关系的出租人是村委会,承租人是原告。湖天经济开发区不是非法转让关系与非法租赁关系当事人,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被告确定行政处罚相对人正确。三、被告没有对非法转让与非法租赁重复处罚。四、原告修建的建筑物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原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期限自1993年7月到1995年7月,但原告在狮子岩游乐园内修建的却是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国土监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8月7日对原审原告补充起诉状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企业经济性质,所有制形式,是否停业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与否无关。二、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对象正确。首先,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使用建设用地,不能使用农用地,原告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娱乐设施,属于擅自将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其次,原告诉称的与第三人是否签订联营办企业协议,湖天开发区管委会与井坪村委会是否签订了征地协议,原怀化市计委对湖天开发区兴建“狮子游乐园”的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批复,均不能改变原告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性,与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无关。再次,在农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娱乐建筑物不符《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许可之一,不是农用地转用的全部行政许可,何况原告诉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案外人取得。三、被告行政处罚不存在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2000年12月14日,被告向某告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已告知了陈某、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已经依法留置送达。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相同原因依法留置送达。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法律文书也未送达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建了建筑物与其他设施。原告与第三人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因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完全可以没收所有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第三人井坪村委会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某庭举示。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吊销执照没有原件,当时不清楚情况,事后也无法查到资料,所以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5-4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41-45提出异议,一是立案审批表、2001年3月怀化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局及建设委员会发文稿纸是内部文档,原告方无法得知;二是违法处理通知,原告没有收到;三是2001年2月28日的处理意见,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对原审被告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处罚决定,其他的不清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行政许可的对象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因此与主体无关,②时间是1999年,而原告于1995年以前大部分建筑已修建,③规划许可只是建设用地许可之一,不是全部许可,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工地的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许可对象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办不等于已经办成了;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首先合法性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而不是管委会签订出让合同,第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是要证明物权合法性,而不是债权合法性;对证据12-16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1-16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审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4虽无原件,但有原审卷P26页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2001年8月22日的证明原件附卷印证,证明原审原告于1996年12月18日被原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怀市工商字(1996)第X号文件吊销营业执照是事实,该证据4应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1-2系原审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证据范畴,不能作证据采用。对第一组证据3及第二组证据5-4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41、43、44属行政机关的内部文档及汇报材料,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对外法律文书,不能起到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作用,且原审原告提出了异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42、45,留置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及第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证否认留置送达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1、4、5、8-10、12-16,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户籍证明和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属本案证据范畴,不能作证据采用。对证据6、7,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通知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系相关职能部门经审批发放的行政许可,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采信。对证据11,原审被告虽提出了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但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签订的规划用地出让协议客观真实反映了本案事实,且涉及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因而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新城公司于1993年2月22日经原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杨某崽(已故),1996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歇业。1993年2月2日,井坪村委会向某怀化市建委申请,要求在狮子岩办一个综合性企业,主要作仓库和加工业,申请用地面积为40亩。当月5日原怀化市建委在报告上批示:“同意作临时安排,并办理手续”。1993年3月14日,新城公司与井坪村委会签订联合办企业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井坪村委会提供土地50亩左右,地点位于湖天桥头的宋家垅,新城公司提供建设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1995年以前,新城公司按实际占地数计算,每亩土地每年付给井坪村委会170元,1995年到2002年底止,每年付x元;联营期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属双方长期所有。原怀化市国土局根据乡政府及建设部门意见和狮子岩游乐园平面布置图,于1993年6月10日批准井坪村委会临时用地x,并注明:临时用地期限为93年7月至95年7月。1994年3月21日,原怀化市X镇企业经济委员会给盈口乡企业办下文批复同意井坪村委会关于兴建“怀化市游乐场”项目立项。1994年5月19日,井坪村委会向某怀化市政府、建委呈递减免狮子岩游乐园配套手续费的申请报告,同年7月10日,原市建委规划科在报告上签署“潘副市长:根据该项目的特殊性,又是公共娱乐设施,经研究可考虑先办临时手续(两年内必须办理正式手续)及费用的减免等,请您审批”的意见,潘副市长在报告上批示“……永久性建筑办临时手续似不太妥”。1995年4月24日,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怀湖管(1995)X号文批复同意新城公司“狮子岩游乐园”项目立项,并强调必须按照开发区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已实施项目应补办计划批文及有关手续。
为了搞好狮子岩游乐园的开发,1995年6月29日,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井坪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用井坪村委会宋家垅湖天桥头下面一块土地约50亩(即狮子岩游乐园土地,以测量实数为准),双方约定了土地价格、付款办法。随后,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向某怀化市计委上报《关于兴建“狮子岩游乐园”的申请报告》,原怀化市计委于1995年9月5日以怀市计基(1995)X号文批复同意在开发区内兴建“狮子岩游乐园”,占地面积50亩,主要修建内容为儿童青年活动区、水上活动区、茶楼酒肆歌舞厅,资金来源全部由开发区自筹或招商引资等形式解决,要求接文后抓紧办理好用地、规划等手续。1995年12月15日,原怀化市建设局以地规字第95-X号文对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狮子岩游乐园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63.09亩,准予办理征用划拔土地手续,但之后开发总公司没有办理用地、工程报建、施工等审批手续。此后,实际开发建设仍是新城公司。
1998年5月,由怀化地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中心编制了“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详细规划——总平面图”。1999年3月8日,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给怀化市国土管理局测绘队交纳了测绘、面积量算等款项1000元。随后,新城公司杨某崽以湖天狮子岩游乐园之名向某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上报《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手续的报告》,管委会于1999年5月4日以怀湖管计(1999)X号文批复同意狮子岩游乐园按规划在乐园内东边地块征用建设用地x(10.02亩),用于修建综合楼,批复同时要求按土地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1999年5月26日,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井坪村委会与新城公司的联合体)签订了规划用地出让协议,出让湖天开发区X号小区湖天桥头西侧地段4.62亩(面积约x)给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双方约定了地价、付款方式及管委会职能部门凭此协议书及交款凭证办理基建计划、房屋报建、土地出让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各项税费。当天,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即向某委会提交申请缓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管委会主要领导刘明和于次日在报告上批示“该宗土地应预交16万元。同意缓交2个月,请规划、国土部门先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交,作停工处理”。1999年6月7日,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向某化市国土管理局湖天分局交纳土地规费预订金x元。当日,湖天分局张雷(副局长)出具证明“市狮子岩游乐园用地手续已送我局审查,同意上报补办征用、出让手续,并交部分规费,用地手续正在抓紧办理之中”。当月20日,湖天分局张雷出具收条收到杨某崽用于征地开支1000元。此后,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没有按规定和要求办理好用地、报建、施工等审批手续。
新城公司在临时用地期间未办理好用地、报建、施工等手续的情况下,即于1993年6月至1995年2月先后与陈某武、陈某贵、龚宗社、曾某柏、唐海生、黄某清、张在望及涟源市快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天工区、湖北大冶县X镇园林古建公司、辰溪县X乡水泥厂、福建晋江岭畔陶瓷厂怀化经销处、怀化市城市开发建材经营部等个人和单位签订施工和供销材料合同,在狮子岩游乐园内临时用地修建了永久性的大门、传达室、墙围、休闲亭、保坎、简易临街门面一栋、条形布局简易结构房屋8间,之后又修建二层楼房一栋。原审被告通过调查取证,于2001年4月4日作出怀国土监字(2001)第X号没收上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原告对此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新城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X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新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院(2001)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新城公司的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案中,井坪村委会虽经有关部门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狮子岩游乐园项目也经原怀化市X镇企业经济委员会和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立项,但在批复中均强调要按规定办理或补办计划批文及有关手续,而新城公司与井坪村委会并没有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之后,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虽与井坪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但系在新城公司基本完成游乐园基础建筑之后,而且该征地协议虽约定由区管委会征用狮子岩游乐园土地,并由原市计委、市建委给怀化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下文批复同意在开发区内兴建“狮子岩游乐园”和办理了狮子岩游乐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不能等同是新城公司办理,更不属已完成建筑物的补办手续,况且湖天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建设,也没有实际办理征用划拔土地手续。此后,新城公司与井坪村委会虽然以联合体怀化湖天狮子岩游乐园的名义向某关部门交纳了办理4.62亩规划出让地相关手续的部分规费,但并不是交纳办理原批准的全部临时用地手续的费用,而且最终没有按规定和要求办理好所有用地、报建、施工等手续。故,新城公司与井坪村委会自1993年3月14日联营后,在仅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未取得所有相关建设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并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颁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原审原告新城公司主张其没有违法事实,要求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建设局作出的怀国土监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新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某柏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