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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某、陈某某、戴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戴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系戴某甲的妹妹,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某、陈某某、戴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2月1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由被告陈某某、戴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戴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借款人何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不认识,也没有为借款人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保证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担保单位意见栏及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的“陈某某”三个字确是答辩人的字迹,但答辩人仅于2005年有到信用社为人签字担保,而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时间却是2007年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均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戴某甲的工资证明、陈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何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月利率7.90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陈某某、戴某甲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何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上“戴某甲”三个字的签名不是戴某甲本人书写的,戴某甲的工资证明是2005年11月24日开具的,但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故对该份证据的来源也存在异议。证据3与戴某甲无关。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陈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贷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中“陈某某”三个字确实是被告陈某某本人书写的,但被告陈某某仅于2005年有到信用社签字,而该贷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的立约时间均为2007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被告对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上“戴某甲”三个字的签名是否系戴某甲本人书写的问题待后面予以分析。被告陈某某对贷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虽提出异议,但被告陈某某自认该贷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上“陈某某”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且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贷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的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借据系原告发放贷款的凭证,且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而被告戴某甲、陈某某均以不清楚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发票联各一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2007年2月1日《保证借款合同》第五页中的保证人“戴某甲”签名字迹与戴某甲书写的样本字迹非同一人书写字迹;2、2007年1月19日《贷款申请书》中的担保人“戴某甲”签名字迹与戴某甲书写的样本字迹非同一人书写字迹。欲证明2007年1月19日的贷款申请书及2007年2月1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上“戴某甲”三个字的签名不是被告戴某甲本人书写的,被告戴某甲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戴某甲花去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应由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对被告戴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需汇报领导。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戴某甲提供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又认为与其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虽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该鉴定费发票系由中介机构开具的凭证,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系伪造的,故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戴某甲、陈某某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告戴某甲、陈某某均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戴某甲认为,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贷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上的担保人“戴某甲”均非其本人字迹,故其与贷款人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印象中仅于2005年有到信用社为他人借款签字担保,2007年根本没有为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故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保证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其也没有提供被欺骗和被胁迫签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陈某某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陈某某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戴某甲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戴某甲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戴某甲依法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7.9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何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某甲因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其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戴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0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由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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