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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国道海港汽配城。

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三门峡广利车队)、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彭某甲于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门峡广利车队、李某、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彭某甲医疗费x.08元、误某x元、护某x.6元、交通费5991.2元、住宿费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211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评估费4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运损失费x元、拖车停车费5900元。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其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某甲x元。平顶山市X区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将此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彭某甲及其代理人彭某乙、李某堂,李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生,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三门峡广利车队、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14日8时15分许,吴××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250M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的由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由王××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彭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甲于2008年4月14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21日出院,又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547天。2010年1月29日,彭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该院核实确认,彭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5元、门诊费636.4元、误某x.93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算至定残前一天,即x元/年÷12个月÷30天×649天=x.93元)、护某x.84元(彭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彭某乙一直陪护,参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算,即x元/年÷12个月÷30天×547天=x.84元;彭某甲母亲前四个月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5744元)、交通费4945.7元、住宿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0元/天×547天)、营养费5470元(1O元/天×547天)、残疾赔偿金x.36元(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24%=x.36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停车费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已为彭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齐让治,齐让治于2008年3月2日与李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李某,吴××系李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车挂靠于三门峡广利车队。该车在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某的雇佣司机吴××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的由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由王××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彭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王××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此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对彭某甲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x.9元、误某x.93元、护某x.84元、交通费4945.7元、住宿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547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停车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三门峡广利车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对李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彭某甲要求赔偿的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予以部分支持。彭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因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中显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而最高法院批复的停运损失是指车辆可以使用,在修复期间至再次使用之前的停运损失,而该案中车辆已按报废处理,故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直接对彭某甲进行赔付。不足部分x.73元,由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彭某甲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追偿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赔偿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彭某甲要求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共计x元(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二、李某赔偿彭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73元,此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限额内直接向彭某甲理赔x.73元。三、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彭某甲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彭某甲承担5135元、李某承担4914元。

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三门峡广利车队、李某、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另行赔偿停运损失费x元,护某x.16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彭某甲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支持是错误某。一审判决认定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中显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证据不足。“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没有显示彭某甲的车辆已报废,车辆是否报废应由专门部门作出认定,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车辆价值的评估,不是对车辆是否报废作出的认定。所以,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书来认定车辆已报废是错误某。即使按鉴定结论中显示可以认定车辆已报废,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彭某甲得到赔偿这段时间,车辆停运损失也应当支持。2、一审法院计算彭某甲的护某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但在一审诉讼中,彭某甲向法院提供了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按此证明中护某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某,而是按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彭某甲的车辆本身价值x余元,无修复价值,已经按报废处理,报废车辆就无停运损失费。2、护某问题彭某甲仅提供了其护某人员彭某乙的短期收入的证明,无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要求增加护某的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保险法规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遵守合同约定。2、原审对护某的认定亦正确,应驳回彭某甲对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门峡广利车队、原审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李某为彭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显示:经鉴定,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共1项,更换零配件价值为x元。该鉴定结论书盖有“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印章及“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财产估价专用章”。“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第二联: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存)”显示:根据此车辆的损失情况,驾驶室及大梁、货箱严重损失,其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新车购买价x元,使用年限12个月,新车入户时间:2007年4月,附加税3700元,残值扣除5000元,鉴定作价x元。)该鉴定表无鉴定人员签字及盖章。2、本案一审期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轻骑牌x-3D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x)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2月6日,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平中企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在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为x元。3、一审时彭某甲提供了平顶山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汝州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的证明,内容是:其公司业务员彭某乙的儿子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从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9月21日,彭某乙一直陪护,没有到公司工作。根据彭某乙以往的业务状况记录,其每月有10至12次业务,每次营运净利润1800元至2000元,月收入为x元至x元。4、二审中,证人樊某出庭证明:其系汝州市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的业务员,与彭某乙是同种行业,每年给网点交2000至3000元,月收入为x,淡季7000元至8000元。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是为彭某乙装卸车的,从彭某乙买车开始干的,每月装6至8车,不知彭某乙每月挣多少钱。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平顶山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汝州报废汽车回收网点及陈武卫、汝南县张金翠轮胎经营部、汝南县农机公司豫南农机市场的证明,用以证明彭某乙每月共拉货10次,每次利润2000元左右,月收入x元至x元。5、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同意在原判基础上再适当支付彭某甲护某x至x元,彭某甲不同意该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某的雇佣司机吴××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的由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由王××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彭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王××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主李某应对彭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三门峡广利车队,且在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判决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李某及三门峡广利车队对彭某甲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彭某甲上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问题。虽然彭某甲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中显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但该鉴定表无签字盖章,且在“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显示:经鉴定,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共1项,更换零配件价值为x元,并未对该车辆作出报废处理的决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彭某甲车辆已按报废处理,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某甲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20天后彭某甲即把车辆提走,实际控制该车辆,其应积极采取措施修复车辆以减少损失,该车辆的修理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个月,停运损失费为x元(x元÷19个月×3个月),故对彭某甲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车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收取相关费用,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上述费用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彭某甲上诉请求的护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彭某甲主张其护某人员彭某乙每月收入x元至x元,仅提供了平顶山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汝州报废汽车回收网点关于其月收入的证明,但无提供其经营情况、营业额、个人所得税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平均收入,又无提供其最近平均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证人樊某、王某证言、汝南县张金翠轮胎经营部、汝南县农机公司豫南农机市场的证明亦不能直接证明彭某乙的月收入情况,故彭某甲主张其护某人员彭某乙的月收入x元的证据不足。但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彭某乙的收入高于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天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表示同意再适当增加彭某甲护某,故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彭某甲请求增加其护某人员彭某乙的误某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x元,故彭某乙的误某为x.84元,对彭某甲请求护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一审判决明确写明参照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彭某甲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但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09年的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属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彭某甲的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x.55元(x元/年÷12个月÷30天×649天=x.55元);彭某甲母亲护某期间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计算,应为7479.33元(x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7479.33元);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应为x.90元(5523.73元/年×20年×24%=x.90元)。5、关于彭某甲请求赔偿的律师费问题。因律师代理费是彭某甲维护某身权利支出的,并非其必然损失的费用,故对彭某甲请求李某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某甲的医疗费x.9元、误某x.55元、护某x.17元、交通费4945.7元、住宿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547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停车费5900元、停运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三、四、五项,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共计x元(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三、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彭某甲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赔偿彭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22元,此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限额内直接向彭某甲理赔x.22元。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彭某甲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彭某甲承担5166.2元,李某承担48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彭某甲承担3768.4元,李某承担12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谢新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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