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2日,二被告借我现金7000元,由杜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2008年2月4日,赵某某还给我2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还。2006年,赵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我借钱,我先后多次借给赵某某x元,2007年1月6日,我找赵某某索要借款,赵某某给我出具了一支x元的借条,之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6年8月22日借条1支;2.2007年1月6日借条1支。
二被告辩称:(一)借原告7000元属实,已还2000元,仍欠5000元。(二)x元借条是赵某某出具的,但没有借原告所称的x元钱,该款是我与原告、王昆在贵阳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支出。原告为了欺骗他老婆,让我给他出具这个借条,我没有借他x元钱。
二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2009年2月6日上午赵某某与原告电话对话录音1份;2.李XX证言1份;3.焦X证言1份;4.王X证言1份;5.孟XX证言1份。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21日离婚后同居生活至今。2006年8月22日,杜某某借原告现金7000元,2008年2月4日,赵某某偿还原告2000元,仍欠5000元至今未还。2006年,赵某某在贵阳市承包工程期间,让原告到贵阳帮忙,在贵阳期间,原告按赵某某的指示,多次支出现金约x元。2007年1月6日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一支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包括老王借和文艳借400元,一切与老王无关,一律由我负责,赵某某,2007.1.X号”。此后,经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赵某某称与原告在贵阳合伙承包工程,原告所诉的x元是其在合伙期间的支出,但原告否认与赵某某合伙,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6年被告赵某某在贵阳市承包工程期间是否借原告代某某现金x元。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即2007年1月6日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赵某某所写,内容清晰明确,形成比较规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条客观真实,与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该款系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的支出,实际没有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为了欺骗他老婆等,本院认为,赵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否认与赵某某是合伙关系,否认让赵某某出具借条是为了欺骗其老婆,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与杜某某已于1995年10月离婚,离婚后双方所负债务,应当由双方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杜某某应当偿还原告5000元,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x元。关于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代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代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
三、上述一、二项中的利息均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