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尧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经被告潘某核实并确认共欠原告江南某水处理厂工地的运泥工程款95954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和7月12日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元,因欠条确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已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或重新办理欠款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54元,并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李某两次在南某市江南某水厂工地为被告潘某拉运泥土,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车队在江南某水厂工地的运泥工程款95954元。现本人计划还款如下:2008年过年前还30000元,2009年一年时间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潘某在欠条上签名。2011年6月4日和7月12日,被告潘某两次支付原告李某欠款共4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54元,并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李某为被告拉运泥土,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李某支付尚欠的运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潘某支付运费91954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被告应从约定的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李某运费919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尧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