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二×,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三×,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一×、赖××、谢二×、谢三×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一×、赖××、谢二×、谢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谢一×、赖××、谢二×、谢三×和黄××(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到贵港城区劫持妇女上车,然后拉到野外实施抢劫,为此特地租了一辆柳州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并准备了四顶头罩、尖刀等作案工具。
2011年1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谢一×驾驶上述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赖××、谢三×、谢二×和黄伟从覃塘到贵港市X区寻机作案。8时许,上述人员窜到贵港市X区南面公交汽车站台附近发现某××手拿提包独自在候车,即决定抢劫贾××。由被告人谢一×开车停在贾××面前,被告人赖××、谢三×和黄××迅速下车,谢三×看风,赖××和黄伟强行将贾××挟持上车,谢二×在车上接应,用一顶头罩帽罩住贾的头面部,然后马上开车离开,将贾××劫持到覃塘区X镇甘道水库旁,其中一人拿刀出来恐吓贾××,四被告人和黄××当场抢走贾的手提包,包内有现某人民币1000多元、价值人民币848元的黑色诺基亚5233触屏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玉佛一个、银某七张、身份证一张、钥匙等物品,并逼问贾××说出银某密码,尔后由被告人赖××、谢三×和黄伟留下看守贾××,被告人谢一×、谢二×则拿着贾的银某驾车到横县X镇政府附近的邮政储蓄所的ATM自动取款机取款,领取了三张银某内的现某共人民币18000元。当天下午1时许,四被告人和黄××驾车将贾××押至覃塘区X村口的甘蔗地放其下车,同时将贾的身份证、银某、钥匙等物品归还并威胁贾不能报警,尔后驾车离开。之后在根竹乡六班水库附近烧毁了抢得的手提包及一些资料物品再到覃塘的一大排档吃饭分赃,抢劫夺得的诺基亚归被告人谢一×留赃自用,抢劫所得人民币19000多元,扣除作案的花费后,每人分得民币3000元,余下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一×处缴获被抢的手机并发还贾××。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赖××的亲属替其退赔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款项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一×、谢二×、谢三×、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同案犯黄××的供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横县X镇支行ATM取款交易表、银某交易查询表、汽车租赁合同、贾××购买手机的保修单、项链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谢一×、谢二×、谢三×、赖××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黄伟是主谋,其四人作用相对较轻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一×、谢二×、谢三×、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挟持、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一×、谢二×、谢三×、赖××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谢一×谢二×、谢三×、赖××和黄伟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劫犯罪,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四被告人提出黄伟是主谋,其四人作用相对较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一×、谢二×、谢三×、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谢一×、谢二×、谢三×、赖××退赔贾××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其中四千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奎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