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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兴正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农民。系被告孙某某丈夫。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谈应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荣,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花、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去被告孙某某的养鸡场买鸡蛋,我走到鸡场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同时在狗撕咬我挣脱时摔倒致左臂肘关节脱位。当时被告发现后,便送我去榆中县中医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进行了注射狂犬疫苗,对左胳膊肘部打了石膏固定治疗,之后回到家中休息,继续在我村卫生所治疗,又多次去县疾控中心注射疫苗。由于被告鸡场所饲养的狗咬伤我,不能正常干活打工,使我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一、经济损失9068元,其中医疗费1041元,误工费4040元(40元/日×101天),护理费1200元(40元/日×30天),住院伙食补贴费1200元(40元/日×30天),营养费1010元(10元/日×101天),交通费252元,财产损失300元,复印费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家所办的鸡场,并未对外公开零售鸡蛋,原告赵某某事先不经打听,悄悄走向我家鸡场,也不吱声,直接到门口被我饲养的铁链子拴着的狗咬伤后,我们马上用车送其去榆中县中医院、县疾控中心,对伤口进行了检查治疗,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对脱位的左肘关节进行纠正打了石膏固定。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760余元。我认为,对原告被我家狗咬伤,我尽到了应负的责任,给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不注意看我们设置的闲人免进的警示标志,进门不喊人,是其自己的过错,故原告再行诉讼要求我进行赔偿,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兰渝铁路工地打工做饭的原告赵某某外出给灶上买鸡蛋,就最近处去被告的养鸡场买鸡蛋,由于被告的鸡场没有围墙、大门,院子敞开着,原告径直走向被告住处,没有注意到被告住处,两排房子的豁口处,拴在电杆根部藏卧在铁水箱后面的被告家饲养的狼狗。当行至豁口处时,被拴在电杆根藏在铁水箱后面的狼狗猛扑出来,咬住原告右腿膝盖部,原告挣脱时摔倒,导致左胳膊肘关节脱臼。被告夫妻当时听见原告的惊叫声和狗的狂吠声,出屋门发现原告已被狗咬伤的情形,赶紧用车将原告送往先到榆中县中医院对原告受伤脱臼的左肘关节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65.2元,又到县疾控中心处理伤口,注射狂犬疫苗,被告支付医疗费395元。榆中县中医门诊回执,诊断意见:左肘关节脱臼;建议休息治疗三周。同年6月15日,原告去榆中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在天池峡村卫生所治疗输液,支付医疗费128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在县疾控中心治疗支付医药费59.5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输液支付医药费128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输液体,支付医疗费128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去榆中县中医院检查作DR,支付费用110元;同日又去县疾控中心购药支付费用44元,同日在村卫生所治疗输液支付费用144元;同年6月30日原告在村卫生所购药支付26.5元;同年7月2日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输液支付费用160元,购药费用15.9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在村卫生所购药支付22.5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去县疾控中心检查治疗,该中心诊断意见:狗咬伤后,伤口感染;治疗意见:服药休息治疗7天。当日支付医疗费用64.70元。同年9月8日原告打工工地老板韩××出具证明,原告在其工地打工,月工资为12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所在村卫生所出具证明:赵某某因犬伤,肘关节脱位损伤,经我所检查需休息100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证明15份,金额250.50元。复印费票据一份,金额25元。本案发生后,榆中县司法局清水驿司法所干部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案件事实、原、被告治疗情况均作了笔录,但没有处理结果。庭审中,被告方提出由证人牛××、沈××出庭作证对被告所办养鸡场的管理防疫等方面作了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榆中县中医院、县疾控中心、天池峡村卫生所的医疗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榆中县清水驿司法所询问原、被告及村医岳××的笔录,原告工地老板韩××的证词,被告证人牛××、沈××的证词等在案佐证。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所办鸡场饲养的大型烈性犬狼狗,咬伤前来购买鸡蛋的原告赵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进入被告鸡场应打招呼喊叫主人,作为陌生人进入陌生环境应有注意安全意识,不致损害事件的发生。故本案中,原告进入陌生环境,疏忽大意,没有安全意识,有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方采取积极措施,用车送原告去县中医院、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治疗受伤脱臼的胳膊,并支付医疗费用,其行为正当,值得弘扬,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但辩称对原告以后发生的治疗费、误工等损失不再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继续治伤发生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情况,原告被狗咬伤后,因必要的康复治疗,多次去县疾控中心,县中医院,本村卫生所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去县疾控中心治疗仍伤口感染,有其中心出具需休息治疗7天的门诊回执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被狗咬伤加之左肘脱位恢复期不能劳动,误工100余天,每日误工损失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门诊治疗需陪护人员的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自己去县医疗机构治疗的天数确定,予以合理的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出伤残情况的证据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外出治疗的天数所发生的费用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动物饲养人被告虽对自己豢养的烈性犬狼狗,虽采取了安全措施,用铁链拴在鸡场房与人住宿房间的巷口的电线杆根部,但在电杆旁立放着一个方形铁水桶,狼狗藏卧于铁桶背后,没有狗棚,陌生人进入时看不见,加之该鸡场没有围墙和大门,整个场地都敞开着,并且没有本鸡场不向外零售鸡蛋公示,陌生人来时可直接进入,而且不能直观的发现有狼狗存在。此属被告鸡场管理上的不规范存在的瑕疵。因此,被告应对自己饲养的狼狗咬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进入被告鸡场陌生场地买鸡蛋时,没有喊叫主人,疏于观察防范,使自己被铁链拴着的狗咬伤,故对自己被咬伤也有一定的过失,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801.10元,误工费4040元(40元/日×101天),陪员费320元(40元/日×8天)(门诊输液治疗天数),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日×5天(去县医疗机构治疗的天数)],交通费220元,复印费25元,共计6606.1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即5285元,扣除已支付的760元,再行赔偿4525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20%,即1321.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以上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应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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