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樊某某,男,成年。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樊某某货车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货车经营承包合同,由被告豫x号8吨货车进入我公司营运,合同规定每月每吨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项规费320元,计2560元,在当月1日前付清。合同履行中被告无故三个月不交各种规费计款7785元。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两项合计x元,要求被告支付。并终止合同,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1日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
2、原告运输公司给豫x号8吨货车交纳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10、11、12三个月费用发票三张。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运输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樊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货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条、豫x号车进入甲方承包的各项规章制度,一切营运证件和各项规费由乙方负担,由甲方统一办理手续。二条、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合同期限为贰年。三条、该车辆载重8吨,乙方每月每吨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各项规费320元,计2560元,(其中包括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税金、工商管理费等费用。不包括车辆保险)。必须在每月1日前交清当月管理费和各项规费。逾期不能交清当月各项费用,违约部分,月加罚5%滞纳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还。……十三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乙方履行合同,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在合同期间,乙方如特殊情况,不能继续经营,可向甲方书面申请终止合同。十四条、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申请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终止合同的,所欠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抵押金不予以退还。另向甲方交违约金伍仟元,并从即日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履行至2008年9月,被告在未提供书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停止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一直到11份共三个月,但原告仍按合同的约定向有关部门代被告垫支交纳各项费用7785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垫支各种费用7785元,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把该车户口转走。
另查,豫x号8吨货车系被告樊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在原告单位进行营运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承包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垫支的各种规费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规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终止合同、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诉请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没有依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供书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停止向原告支付各种规费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付清各项费用另向甲方交违约金伍仟元,并从即日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运输公司x元(其中各项规费7785元违约金5000元)。
二、终止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樊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承包合同。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樊某某将豫x号8吨货车户口从原告运输公司迁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赛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