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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石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石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张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石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石某、张某在洋县合伙承包工程中,租赁我的挖掘机、装某、推土机使用。截止2007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我的租赁费60万元。此后我便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而二被告仅向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仍欠我租赁费20万元。故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租赁费20万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石某辩称:我们租赁原告机械在合伙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和欠其租赁费60万元属实。截至2011年6月18日,原告从我处收取现金27万元,下欠租赁费因所包工程发包方没付款所以不能立即支付。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租赁原告机械在合伙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属实。截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从我处以借款方式收取租赁费13.284万元,至于下欠的租赁费如何还我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石某、张某在洋县合伙承包了洋县连接线工程。在工程施工中,二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装某、推土机。2007年8月2日,经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工地负责人侯树新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应付原告租赁费总额为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此后原告便向二被告索要所欠租赁费。二被告也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某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x元;被告石某截止2011年6月18日共向原告付现金x元。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二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认可付款结算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2007年8月2日,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工地负责人侯树新向原告出具的一份结算单,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租赁使用了原告机械后,却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是承包洋县工程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和互负连带责任之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张某向原告苏某支付租赁费x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逾期由被告石某、张某对该租赁费互负连带清偿之责。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某、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安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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