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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男,住上海市X街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叶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叶某诉称,两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告系事故车辆保险人。两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案外人向两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380,757.6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诉讼费4,334元。该案生效后,因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缴纳了保险理赔款107,233.02元,但仍有差额273,524.58元原告未获得赔偿。原告认为,案外人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明确,但因案外人怠于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赔款273,524.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就交通费、误工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仅认可按照3人7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630元;对于住宿费,因受害人在上海打工有暂时居住地,故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对于精神抚慰金,系案外人某公司自愿赔偿的,且判决书中也明确由案外人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户口赔付标准;另,根据公安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又因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6月26日案外人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已将理赔款全部赔付给了原告。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案外人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4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0,000元),同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号牌为沪x;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二)载明:“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中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五条中载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3月5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事故受害人的监护人,即本案两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号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5,80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5,087元,其中被告承担“交强险”110,000元,余额由案外人承担80%,并另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8,000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同年6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因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其系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驾驶员承担80%,又因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由案外人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受害人主张的住宿费法院依法调整为1,260元,遂判决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423,500元由案外人承担80%,计338,800元;案外人支付两原告误工费5,800元的80%,计4,640元;案外人支付两原告住宿费1,260元的80%,计1,008元;案外人支付两原告交通费636元的80%,计508.80元;案外人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外人支付两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案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7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至本院帐户”。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缴纳了保险理赔款107,233.02元。因两原告至今未获足额赔偿,故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承诺书》,以证明2009年6月26日案外人向其承诺,本案所涉的事故理赔款已赔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仅凭一份《承诺书》不能证明案外人已给付了赔偿款,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如果案外人进行了赔付,法院不可能发出扣划裁定书,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居住证;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户口本、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经上海市普陀区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因案外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其怠于向被告请求,因此两原告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且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关于住宿费部分,因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亦难以采纳。另,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已将赔付款给付了原告的说法,本院认为,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发出执行裁定书,被告仅凭案外人自行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获得全额赔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案外人选择在“交强险”或者“商业险”进行赔偿,而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并未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另行判决由案外人承担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叶某赔偿保险金217,44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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