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称:被告祁某某长期在我村收购塑料颗粒,欠我们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只欠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的x元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不能全部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祁某某在2008年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关系。2008年1月7日,被告祁某某从原告处购料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料款x元。2008年4月26日,祁某某从原告处拉走原料7459市斤,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料款x元,该款祁某某于同年7月26日付5000元、8月6日付5000元,下欠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7日祁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2008年4月26日原告自己的记账单一页及被告祁某某出具的7459市斤料收到条、2008年6月18日祁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于2008年1月7日欠原告料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辩称该款已偿还,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还款清单系自己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祁某某偿还该料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祁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欠原告料款x元,于同年7月26日付5000元、8月6日付5000元,下欠5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的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4月11日被告祁某某拉料合款x元,祁某某出具了欠条,后支付x元,下余x元,在原欠条上进行了注明,后来在要账时欠条被祁某某撕毁,其应当支付下欠的x元及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了两页自己的记账单和证人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两页记账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祁某某的签字,证人王某某只是听说祁某某撕毁了欠条,对欠条的时间、内容和还款情况均不知道,证人张某丁称见祁某某撕毁了原告的欠条,但未能证明欠条数额、时间等,而被告祁某某又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祁某某欠2007年3、4月份货款x元并撕毁了欠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料7459市斤,2008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付原告部分款,下欠x元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为两次货款,其中2008年4月26日拉料7459市斤,货款未付。2008年6月8日又欠货款x元\",原告主张2008年4月26日被告拉料7459市斤货款未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被告祁某某的收货凭证,而并非欠据,此收货条并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被告辩称此笔货款双方于2008年6月8日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对下欠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交易习惯和情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祁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聂世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