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甲、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袁某甲、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0年2月14日下午约3点钟,原告在袁某甲村王进礼家看别人玩牌,听到外面有吵骂声就出来观看,原告看到袁某乙、袁某甲、邵某、袁某甲华在门口吵骂。袁某甲看到我出来就说“袁某甲,你出来吧,你骂袁某乙弄啥”原告说我没有骂,话音未落,袁某甲上来就用拳头打原告的眼部和头部,原告往后退,袁某乙上来又用拳头打原告的鼻子,鼻子也被打出血,接着原告被打倒在地,三被告往我身上乱踢乱跺有两三分钟,看到原告倒在地上不动,就不打了。后兰考县公安局对袁某乙、袁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谷营乡派出所调解,三被告拒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1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598.13元。
被告袁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袁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三被告与原告在其村街头发生矛盾,后引起原、被告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经兰考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袁某乙、袁某甲分别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十一天,花去医疗费用1498.13元。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九份;兰考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兰公(谷)决字(2010)第X号、兰公(谷)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乙、袁某甲、邵某将原告致伤,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三被告亦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袁某甲、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1498.13元、误工费166.4元(15.13元/天×11元)、护理费166.4元(15.13元/天×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元),共计2050.93元。被告袁某乙、袁某甲、邵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610元由被告袁某乙、袁某甲、邵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