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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东杰、申东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东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乡X村申庄十一组。

原告申东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镇V]岈山路X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东杰、申东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东杰、申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申东杰以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2009年6月29日,原告申东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和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部分赔偿,但对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已支付的x元费用拒绝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请求本案案由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辨某,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赔偿依据的合同不明确,其中x元医疗费已赔偿,原告起诉的是交强险,我们公司已赔付到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东杰于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为其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9日,原告申东升驾驶原告申东杰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此向南行至乐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建福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豫x号轿车同时与于二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建福、豫x号轿车乘车人薛娜、电动车乘车人宋瑶瑶、张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申东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东升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申东杰,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卖给申东升,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尚有x元被告未支付,其中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已支付x.5元,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受害人宋瑶瑶、张宇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元,事故处理施救费1000元,仲裁费270元,豫x号轿车维修费x元及豫x号轿车修车费2900元。以上合计原告已支付x元,被告没有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经征询被告同意,本院依法批准,并重新给出了答辩和举证期限,经第二次开庭,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原告签约后,如期按数交纳保险金,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保险金。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应赔付数额中均含不计免赔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合法有据,且经第二次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认可,本案中涉及的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不计免赔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的范围,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申东杰、申东升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朱新年

审判员陈建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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