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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泌阳县X村居委会居民郁某己在泌阳县国税局门口调解栗某庚于别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双庙街乡X村民王某乙驾驶的汽车刮了一下,郁某己和王某乙发生争吵,郁某己和其弟弟郁某己楠等人对王某丁东进行殴打。当日下午,王某乙纠集王某丁等人到郁某己家经营的华盈宾馆寻找郁某己,没有找到。后来双方达成和解。事后,王某乙(在逃)觉得事情不公,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叫王某丁从宾馆内拿砍刀一把,纠集王某丙(在逃)、王某丁(在逃)等人到郁某己家经营的华盈宾馆找郁某己,郁某己盈(另案)、及其纠集的郁某己(另案)、栗某戊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持刀将栗某戊致伤。被告人郁某己持刀将王某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栗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郁某己(另案处理)在泌阳县国税局门口调解栗某庚与别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汽车刮了一下,郁某己与王某乙发生争吵,郁某己和其弟弟郁某己楠等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当日下午,王某乙与王某丁(已判刑)等人到郁某己家经营的华盈宾馆寻找郁某己,没有找到,后来双方达成和解。当晚9时许,王某乙让王某丁从住处拿着刀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再次到华盈宾馆与郁某己盈(另案处理)、郁某己、栗某庚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殴斗。殴斗中,栗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四人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害人栗某庚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栗某庚现金x元。栗某庚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郁某辛、栗某壬、郁某癸、郁某己、韩某某、李某证言,三被告人投案证明,被害人及三被告人的伤情鉴定书,住院病历,(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聚众与郁某己盈等人持械斗殴,造成被害人栗某庚及三被告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组织人员进行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在斗殴中积极参加,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者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投案自首,又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者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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