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
原告周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
被告阳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周某与被告阳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周某诉称,2011年7月,两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小孩联系工作,并交了4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联系工作不成,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4万元,被告称暂无还款能力,便向某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未某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某现金肆万元(含周某壹万元),承诺2012年2月20日归还”。以证明被告欠两原告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质某。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其符合某据真实、合某、关联的三个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两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小孩联系工作,并交了4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联系工作不成,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4万元,被告称暂无还款能力,便向某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受两原告委托帮其小孩联系工作并收取两原告4万元,后联系工作不成,被告自愿承诺退还4万元并写下欠条,该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应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某、周某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伟雄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谭伟雄;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5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