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9年11月23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和顺园六合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某、孙某某、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某、孙某某、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某、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辖区,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某、孙某某住所地均为郑州市二七区辖区。本案应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
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另一被告洛阳市建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有权选择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洛阳市建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且上诉人(原审原告)亦选择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