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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关东闸口侯庄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禹民初字第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案数额超过一审受案范围且违反级别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开封市X区,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

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本诉诉讼标的额为196万元,并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诉讼,且本案一审被告王某仅对其中的一起案件提起诉讼,为便于各个案件之间协调处理,以指定禹王某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为宜。原告对本案管辖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既然一审被告王某选择提起反诉,即应视为其同意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禹民初字第75-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本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一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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