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臂长35米塔机一台,张某某与雷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雷某某租赁二张某某、陈某某的塔机,王某某是担保人,雷某某预交押金x元,塔机租金每天150元,每月25日前应结算本月租金,承租人如不按期结算本月租金加收本月租金10%的滞纳金。塔机的大件维修由张某某、陈某某负责,小件维修由雷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负责。雷某某实际租赁塔机192天(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3日共计207天,扣除秋收假期15天,计192天),雷某某共应支付给张某某、陈某某塔机租赁费x元。雷某某租赁塔机时预交压金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某某租赁张某某、陈某某的塔机,王某某是担保人,雷某某实际租赁塔机192天,合计租赁费为x元,扣除雷某某已付的押金x元,下欠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陈某某要求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某、陈某某要求贾某某支付租赁费及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某、陈某某未举出证据证明贾某某与雷某某系合伙关系。雷某某应支付给张某某、陈某某塔机租赁费x元,张某某、陈某某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约定是滞纳金而没有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限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陈某某塔机租赁费x元。二、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元,雷某某承担480元,张某某、陈某某承担60元,邮寄费180元,雷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机修理费3000元、电机安装费300元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依据合同第三、四条规定,对方应当对设备损坏或者配件丢失负责并照价赔偿。二、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贾某某、雷某某及王某某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三、贾某某与雷某某系合伙关系,贾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电机修理和安装费共3300元不应由我们承担。当时已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在场,大件维修由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该情况由魏学林和王某某可以证明。二、合同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我们已提前报停,对方一直没有来拉走塔机责任不在我方。三、本案的合同是雷某某签的,但其只是给贾某某打工,雷某某与贾某某不是合伙关系,雷某某不应当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贾某某是雷某某的老板,塔机租赁一事贾某某知道,雷某某租赁的塔机是在我们工地上使用的,该工地的老板是贾某某,租赁费是贾某某出的,其他意见同雷某某。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只是本案合同的联络人,并负责把塔机运到工地,返还时负责拆卸,但不负责运输。签订合同时王某某与张某某、魏学林都在场,口头约定大件维修由张某某负责。租赁塔机的时间以报停时间为准,这是行业惯例,2009年11月30日雷某某给王某某报停后,张某某一直未来拉。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雷某某是贾某某的工作人员,本案租赁的塔机用于贾某某的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的塔机用于贾某某负责的工地,雷某某作为贾某某的工作人员在2009年5月8日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是贾某某。因此,贾某某应当支付本案的租赁费,而雷某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张某某、陈某某称贾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陈某某提供的2010年1月6日维修电机费收据日期在塔机交付之后,且该电机是否用于本案的塔机无法印证,另300元安装费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维修费及安装费33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没有按时交纳的租金需加收10%的滞纳金,该条实质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贾某某、王某某共欠租金x元,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10%=1880元。张某某、陈某某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雷某某支付租金,免除贾某某的付款义务欠妥,应予纠正,此外,贾某某还应支付1880元违约金。原审判决邮寄费180元由雷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陈某某塔机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贾某某承担480元,由张某某、陈某某承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