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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5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某(又名王某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李某、被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6月份,原、被某等人以山东嘉祥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商丘市梁园区X路四标段部分工程。当工程完工结算后,下欠工程款40多万元未付。后原告委托被某催要工程款,被某于2006年6月23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16日分别从工程指挥部领取工程款15万元、5万元、1万元。但被某仅给原告部分工程款项,下余工程款7.3万元拒不返还。现依法请求被某尽快返还占用的工程款7.3万元及利息。

被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及理由纯属虚构,被某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当时是被某同原告一同去领的工程款,领款后全部由原告拿走。被某没有摸钱,根本不存在非法占用7.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仅被某不欠原告的钱,反而原告欠被某所垫资和要账费用及工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团结西路第四标段的工程款由原告负责领取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某结算工程款的事实。3、收条三份,证明被某领取工程款21万元,没有全部返还给原告。4、证明一份,证明被某所借的x.50元不是被某的投资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四份和问题处理说明一份,证明团结西路第四标段工程是被某与原告等其他几个人合伙垫资干的,且被某投入5万元。2、2008年12月25日孙××、蔡××证明一份,证明合伙投资款交给了原告朱某某,而且合伙至今从未算过账。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取工程款时原告朱某某都在场,全给原告了。其中领取15万元时,有14万元的现金取出来当即就交给了原告朱某某,另外1万元是用酒抵的,原告朱某某把酒交给了其儿子。领取5万元时也是当场交给了原告,在领取1万元时,被某用电话通知原告后,把钱带回了家,以此折抵了被某为要账请客、送礼的花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所写的数额与收据上的数额一致,但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0年8月15日收款8000元、2000年9月10日收款1950元、2001年1月26日收款2487.50元的三份收据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2000年2月18日收款x元的收据和问题处理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x元的收据是借款并非投资款,且已返还给被某,问题处理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孙××、蔡××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对上述原、被某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某提交的证据1中2000年8月15日、2000年9月10日和2001年1月26日的收据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某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收据三份,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某提交的证据1所涉款项均发生在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委托被某催要工程款之前,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因此对原告证据4和被某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某证据2即孙××、蔡××的证明,由于证人孙××、蔡××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又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某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份,原告朱某某与被某王某某及他人共同以山东省嘉祥县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商丘市梁园区X路第四标段西段287.4米道路X排水、给水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法院判决,该工程款的结算自2001年1月20日起由原告朱某某负责结算领取。2003年11月18日,原告朱某某委托被某王某某前去梁园区X路拆迁指挥部结算该标段的工程款,并给被某王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某王某某接受委托后,先后于2006年11月23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16日从团结路拆迁指挥部分别领取工程款x元、x元、x元。被某王某某领取上述工程款后,没有足额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朱某某,经原告朱某某多次催要,至今仍有工程款x元没有返还,原告朱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某王某某接受原告朱某某的委托办理团结西路第四标段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原、被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某接受原告委托后,在处理原告所委托的事务中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转交给原告。被某以“原告欠其垫资费用和要账花费以及工资”为由,不全部交付结算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某全部交付结算的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某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某支付占用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辩称“其是与原告一同领取的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其没有占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由于被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被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某称原告欠其垫付的工程费用以及要账期间的花费和工资,原告不予认可,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某擅自使用领取的工程款折抵欠妥,应待双方算账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王某某交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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