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乡X街上将一智障妇女领回家共同生活,2006年该妇女在李某某家生下一女婴,在婴儿四个月时,李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楼村村民张XX收养,
2007年,该妇女又生下一女婴,在婴儿出生7天后,李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卧龙乡X村民杨X收养。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卧龙乡X街上又将一智障妇女领回家共同生活,2010年3月分,该妇女在李某某家生下一名女婴,李某某以小孩不是自己亲生为由,在小孩出生3天后,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在卧龙乡供销社居住的李XX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XX、邵XX、李某X、张XX、潘XX、王XX、张一X、王XX、李某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出卖3名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