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又名郭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供电所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原新宁县马头桥供电所职工,住(略),系被告郭某之夫。
原告陈某、张某、肖某甲与被告郭某、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张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郭某、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张某、肖某甲诉称:三原告系沙场合伙人,被告郭某叶是马头桥供电所出纳,因挪用了单位的资金,导致不能打清移交手续及按时发放工资。被告郭某通过原告陈某的岳父肖某明,请求从陈某处借钱垫付工资。陈某与原告张某、肖某甲商议后同意从沙场流动资金中支借部分给被告解燃眉之急。随后,分两次借给郭某7万元,郭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张某、肖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30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陈某、张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
2、2010年1月6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陈某、肖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
被告郭某、肖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及原告方当庭陈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肖某乙系夫妻关系。郭某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陈某、张某借款x元,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陈某、肖某甲借款x元,郭某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均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均拒绝偿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1年1月1日起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三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但该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8%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两笔借款是被告肖某乙与被告郭某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支出而成立的债务,被告肖某乙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与被告肖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某与被告肖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陈某、肖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肖某甲共同负担500元,被告郭某与被告肖某乙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畅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