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19时40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汝路嵩县伊河一桥南头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忽视安全,其车前部将步行的张某X撞伤,车辆损坏。2011年1月13日20时许,张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0日石某某被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证人高某、石某X证言;(3)物证(刑事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5)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书证;(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和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救治,支付抢救费,在被害人死亡后,石某某及其家属及时支付丧葬费,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9时40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汝路嵩县伊河一桥南头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将步行的张某X撞伤,车辆损坏。2011年1月13日20时许,张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主动支付被害人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万元,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纸房乡政府救助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家属共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
以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驾驶豫x号小货车从县X村拉葱,过去伊河大桥往前行驶了一段,因天黑了,其开着车灯,用的远光灯,这时对向过来有车,车灯太亮照得其看不清路上的情况,突然看见车前面路上有一个行人,其赶紧刹车,已经来不及,就把那人撞倒了,车前挡风玻璃也撞碎了。其赶紧将车停下来,下车看见那个人趴在车左侧的路上一动也不动,当时其心里很害怕就往高某方向走,走着给其父打电话说其开车在伊河桥头附近撞住了一个人,让他到现某看看。等了一会其父打电话说伤者被送往中医院了,其就到了中医院,到医院时交警也在,就被交警带到了交警队的事实。
证人高某证言:
以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其开着车从县城回家,刚过去伊河一桥,看见前面路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停着一辆车,其就从车上下来,看那个人像是被停着的那辆车给撞伤了,其就赶紧打“110”报警,然后又打了“120”,等“120”的车去了以后,其帮忙把人抬上车后就开车回家的事实。
证人石某X证言:
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子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伊河一桥头撞住人了,让其赶紧去医院,其到中医院找到被害人后,就给其子打电话,其子随后就也到了中医院。同时证实其先后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通过交警队支付丧葬费x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张某X、张某证言:
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
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具体方位以及事故现某的具体概貌特征、被害人张某X所受外伤情况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X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7、抓获经过:
以证实2011年1月12日19时40分,石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忽视安全,其车前部将步行的张某X撞伤,车辆损坏。该石某嵩县中医院被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在讯问过程中,石某某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2010年1月13日20时许,张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石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
以证实石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I。有效期始2007年11月30日;有效期止2013年11月30日的事实。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以证实经检验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转某、灯光系均为正常的事实。
10、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以证实被害人张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11、协议书:
以证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之父石某峰与被害人张某现某属张某X、张某、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石某某除已付人民币2.7万元外,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3万元,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纸房乡政府救助款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
12、领款条:
以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X之子张某X于2011年1月13日领取现某人民币1万元;张某于2011年1月14日领取现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21日张某X、张某、陈某领取赔偿款人民币共计26.3万元的事实。
13、申请书:
以证实协议达成后,被害人张某X之子张某X、张某申请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