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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冉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冉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冉某驾驶机动车,在路桥数码城门口路段,抢得王某兰的黄金项链1条,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2、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冉某驾驶机动车,在路桥财富大道立新村路段,抢得杨发连的黄金项链1条、挂坠1只(共价值4473元)。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车辆技术分析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胡某、冉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冉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冉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机动车,窜至台州市X区数码城门口路段,趁王某兰骑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驾车靠近王某兰,抢得王某兰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18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800元,被告人冉某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技术分析报告;3、扣押物品清单。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201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冉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机动车,窜至台州市X区财富大道人行道立新村路段,靠近骑自行车路经过该处的杨发连,抢得杨发连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5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1、被告人胡某、冉某关于驾车在财富大道立新村人行道看见一女的戴着金项链,就开车靠上去,抢得金项链1条的供述;2、被害人杨发连关于经过财富大道立新村路段时,两个男青年骑摩托车过来,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及挂坠抢走的陈述;3、证人廖淑华关于其送给杨发连的项链带有挂坠的证言;4、发票;5、扣押物品清单;6、照某;7、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某、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二被告人抢得杨发连的黄金挂坠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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