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于2011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某给王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王某乙之特别授权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18时20分许,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村西边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先到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后又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赔偿医疗费、手术器械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的诉权,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赵某饮酒驾车,且行驶速度快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赵某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不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某乙身体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赵某还应赔偿王某乙的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赵某、王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请求王某乙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据第2、3、4份证明材料证明赵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计款x.02元,据此证明赵某花去的医疗费用。6、济南先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货清单、送某、发票各一份,据此证明赵某做手术时购买手术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共x元。7、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150元,据此证明赵某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王某乙对赵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明材料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王某乙认为本次事故是赵某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法定人数,因此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王某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乙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1日18时20分许,赵某饮酒(90.14mg/x)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村西边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王某乙及其车辆乘车人王某乙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项,在该起事故中,赵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王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赵某受伤后,被送某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15日),花去医疗费x.24元。2011年2月15日赵某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0日),花去医疗费用x.19元。2011年5月4日赵某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作颅骨缺损手术,住院治疗20天(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24日),花去医疗费用x.59元,因作手术购买手术材料花去x元,赵某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02元。赵某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用150元。赵某起诉要求王某乙赔偿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乙认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在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02元,误某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029.08元(5523.73元÷365天×68天,赵某三次住院共68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计款1813.33元(800元÷30天×6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80元(10元×68天),营养费计款680元(10元×68天),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1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43元,按本次事故中赵某、王某乙的过错程度,王某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x.49元,下余款x.94元由赵某自行承担。赵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未作伤情鉴定或伤残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请求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王某乙认为自己也存在损失,亦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49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王某乙承担300元,赵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