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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X村民组、陈某丙、陈某乙、李某丁因诉嵩县X镇赵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嵩县X村X组,住所地:嵩县X村。

负责人陈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嵩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嵩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村村长。

上诉人嵩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三人场村X组)、陈某丙、陈某乙、李某丁因诉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村委会)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人场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宽,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柳某某,第三人赵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嵩政决定(2010)X号《关于大章镇X组与大章镇X村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2010年3月22日,三人场村X组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嵩赵某村委会松娄沟一段林地权属纠纷。嵩县人民政府受理后,查明如下事实:林地权属争议位置位于三人场村X组松娄沟上部,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条岭,西至松娄尖条岭,南至河心,北至条岭,属林证字x号林权证证载第二宗林地。双方对四至范围认定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嵩县林业局调某的证据,结合听证会质证情况,嵩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嵩政决定(2010)X号《关于大章镇X组与大章镇X村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决定维持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驳回三人场村X村X组不服,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2年1月3日,原大章公社三人场大队管理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赵某大队(现赵某村)在三人场大队有插花坡8段。其中第二段坐落九队小松娄沟,四至为东至条岭,西至松娄尖条岭,南至河心,北至条岭。1986年,嵩县X村委会颁发了林政字x号林权证。上述证明中的插花坡第二段即为林政字x号林权证证载的第二宗林地(以下简称涉诉林地)。此后,赵某村委会一直对涉诉林地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春,三人场村X村委会将涉诉林地承包给外人时,发现赵某村委会持有1986年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政字x号林权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颁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驳回了三人场村X村X组遂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诉。嵩县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某、听证等程序后,维持了林政字x号林权证。三人场村X组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三人场村X组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嵩县人民政府的被诉处理决定,维持了1986年嵩县X村委会颁发的林政字x号林权证,该处理决定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三人场村X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裁定,驳回三人场村X组的起诉。

三人场村X组、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和请求是:被诉处理决定不是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重复处理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必须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如果主要事实和理由改变,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三人场村X组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诉时提出的请求是两项,原行政关系发生了改变;被诉处理决定解决的是x号林权证中的一部分,没有涉及林权证所含的其他部分林地;嵩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适用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基于上述理由,被诉处理决定不是重复处理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是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被诉处理决定是嵩县X村X组对林政字x号林权证提出申诉而作出的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此,上诉人三人场村X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赵某村委会答辩意见与嵩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1986年嵩县X村委会颁发林政字x号林权证的颁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上诉人三人场村X组曾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三人场村X组又对该颁证行为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嵩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三人场村X组的申诉行为进行复查,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是对先前行政行为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予以再确定,并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应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201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平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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