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公司(简称佛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石让、王某芝出庭,申诉人佛阳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29日,刘某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6月28日,刘某与佛阳公司某订《购货合同》一份,由刘某供给佛阳公司某火砖等货物。刘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佛阳公司某货后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经刘某多次催要双方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佛阳公司某2001年底前付清。佛阳公司某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佛阳公司某付货款x.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佛阳公司某称:1、佛阳公司某刘某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佛阳公司某目上没有记载欠刘某货款未付的挂账。2、刘某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合同中没有购货数量、价款和到货地点。收货单是1997年所写,而收货是1995年1月至10月,是刘某伪造佛阳公司某公章制作的,刘某存在诈骗嫌疑。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佛阳公司某刘某支付货款x.71元。2、佛阳公司某200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刘某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x元,由佛阳公司某担。
佛阳公司某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2003)涧民三初了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实支费5018元,合计x元,均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4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判决:1、撤销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3)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x元、实支费5018元,合计x元由佛阳公司某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1、本案焦点在于刘某与佛阳公司某间是否存在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刘某提交的铁路大票,只能证明刘某与南海联合熔块厂老板庞志存在耐火材料买卖关系,无法证明刘某与佛阳公司某在买卖关系,铁路大票中有四张的收货单位为广东南海联合熔块厂,在询问笔录中,黄锦洪证明与刘某洽谈过耐火材料生意的是南海联合熔块厂的老板庞志,邓初夏也印证“肥佬志”曾到洛阳经黄锦洪介绍与洛阳的某人洽谈耐火材料事宜,进一步印证了黄锦洪和邓初夏的证言即刘某与南海联合熔块厂老板庞志存在耐火材料买卖关系。二是刘某提供的铁路大票上无论是收货单位或是发货单位都没有显示佛阳公司某名称,无法证明刘某与佛阳公司某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三是洛阳耐火厂作为一个大型的国有企业对其支付的货款应当开具发票等,但经三次庭审刘某始终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四是刘某家住洛阳市X区X路X-X-X-303,与正常经营的佛阳公司某在咫尺,刘某不到佛阳公司某张权利,反而舍近求远到广东佛山找侯伟波追偿,此有违常理。2、佛阳公司某供有新的证据,证实佛阳公司某刘某之间不存在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根据(司某中心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收货条》和《还款协议》为相近时间盖印形成,这就是说,落款时间分别为1997年和1999年的两份材料是相近时间盖印的,1997年怎么可能把两年后的《还款协议》都出具了呢此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的内容是虚构的。二是佛阳公司某供了黄锦洪和邓初夏的证言材料。原审法院审理中最重要的证人黄锦洪与邓初夏被遗漏了,现二人一致证实了佛阳公司某材料商场根本就没发生过耐火材料的业务。3、洛阳市涧西分局介入此案,经立案调查取证,现已侦破此案,刘某涉嫌“妨害作证”犯罪被批准逮捕。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再字第X号、(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涧西区人民法院(2003)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段耀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郝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