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王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与申请再审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下称郑州航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审请再,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及申请再审人郑州航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日,黄某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科学校是郑州航院申请开办和停办的。停办时,郑州航院同意一切遗留问题由其处理,并出具了《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同意支付黄某x.28元,但郑州航院至今也没有履行诚信支付给黄某。请求判令郑州航院退还黄某x.28元及利息5000元,报销撤诉费、执某、电话费共6870元。郑州航院辩称,《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应认定无效,因为该办法没有加盖我院公章,仅加盖了“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的章,黄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举证超期限,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黄某要求报销撤诉费、执某、电话费依法不能成立。总之,应驳回黄某的诉请。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航院于1993年申请举办“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该校具有法人资格,主管单位是郑州航院。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自负盈亏,黄某为负责人。黄某在该校开办后自筹资金,郑州航院未出资。1997年,河南国防科技职业中专在办学过程中因出现一些问题,郑州航院提出停办该校,同时,河南省教委下发了教职字(1997)X号《关于停办“河南国防科技职业中专”的批复》,要求郑州航院妥善解决“国防科技职业中专”的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善后工作。后河南省教委又于1999年4月26日下发了教职字(1999)X号《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有关问题的意见》。根据省教委的这两份文件,黄某经与郑州航院协商,双方达成“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郑州航院并委托其内部机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协助处理此事,并加盖该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的公章。该处理办法明确说明,现有债务x.28元及利息,郑州航院与黄某结清,不再拖欠。后双方就这笔债务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与郑州航院的下属部门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达成的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是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在郑州航院的委托下与黄某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是有效的。双方就应该按照该处理办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航院下属部门离退休人员管理处未履行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债务应有郑州航院偿还。现黄某要求郑州航院按照处理办法偿还债务x.2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要求郑州航院支付利息x元、报销撤诉、执某等费用6870元,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郑州航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x.28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320元,由黄某承担1896元,郑州航院承担4424元。
郑州航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航院对《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以下称处理办法)始终未予认可,因为:1、郑州航院并未授权院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负责国防中专停办后的遗留问题,黄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2、处理办法中所指的“现有债务x.28元及利息”,该债务即便存在也是欠他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享有债权;3、黄某也明知道处理办法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他也不会找上诉人盖章确认。原判没有查清处理办法中“现有债务x.28元”的债权人是谁以及该债权的真实情况,同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转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转移是无效的。二、对离退处陈纪雁处长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辩称,原判关于郑州航院欠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陈纪雁处长的调查笔录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3年2月郑州航院向河南省教委申请开办国防科技职业中专,请示报告中载明:该校的主管单位是河南省国防科工办,主办单位是郑州航院,学校为公办自费,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校长负责制,经济上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5月22日,河南省教委予以批准,主管单位为郑州航院,资金来源为自筹,黄某担任校长,自筹资金并实际管理,郑州航院未出资。1997年4月,因国防科技职专在办学过程中出现问题,郑州航院向河南省教委申请停办,省教委在同意停办的批复中要求郑州航院妥善解决国防科技职专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善后工作。后省教委又下发了(1997)X号“关于国防科技职专有关问题的意见”。2001年8月,黄某要求被告解决学校停办遗留问题,郑州航院委托其下属职能部门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负责处理,同年8月30日,双方达成了“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办法的主要内容为:该校(指国防科技职专)现有债权x.3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讨要,现有债务x.28元及利息,郑州航院与黄某结清,不再拖欠。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同意由其协助黄某具体办理。后郑州航院未履行承诺,双方形成纠纷。重审期间,黄某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投资款x.28元及利息,退还电话押金25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另查明,黄某曾向被告交纳电话押金2500元,郑州航院未予退还。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国防科技职专是郑州航院申请开办的,实际投资人是黄某,郑州航院作为主管单位对该校负有管理职责,学校停办后对学校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郑州航院怠于履行该义务,不积极清理债权债务,存在过错,对黄某的投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的投资损失以“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确认的数额为准。在办学期间,郑州航院收取的电话押金2500元,实际是黄某个人出资,黄某要求郑州航院退还应予支持。黄某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郑州航院赔偿黄某投资损失x.28元的一半即x.14元。二、郑州航院退还黄某电话押金2500元。三、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320元,黄某、郑州航院各承担3160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某上诉称:一、国防科技职专是由郑州航院申请开办和停办,其让我筹集资金投资当校长,仅招收两届学生就突然停办学校,我的损失是其造成的;二、郑州航院不作为,应负全部责任,判决赔偿我投资损失的一半是毫无根据的;三、办学并不亏损,是航院放弃债权不要,我的投资利息也要判给我;四、我要求3000元的精神损失是有道理的。郑州航院上诉称:一、国防科技职专是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其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处理办法》我院始终未予认可,所指债务x.28元是“他人”的,债权转移不合法,黄某并不享有该债权,我院不应当为其承担责任;二、黄某提供的国防科技中专1993年6月5日出具的机械职高投资款x元、1993年6月8日出具的经管技校投资款x元两份收据以及1993年7月30日投资款x元的借条,这些都不显示出资人为黄某,借款人和收款人都是黄某一人,实属自己给自己打条,不符合财务制度,在证据属性上应属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效力应予否定;三、黄某张的2500元电话押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总之,黄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郑州航院向河南省教委申请开办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主管单位为河南省国防科工办,主办单位为郑州航院,学校为公办自费,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校长负责制,经济上采取多渠道形式社会集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5月22日,河南教委批准同意建立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主管单位为郑州航院,资金来源为自筹。该校成立后由黄某担任校长,该校于1993年6月5日向机械职高借款x元,于1993年6月8日向经管技校借款x元,该两笔借款均由黄某经手并出具收据。1993年9月30日,黄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x元,做筹建国防职专启动资金,月息二分,保值利息另算,借期四年。1994年5月5日,郑州航院总务处收取国防中专电话押金2500元。1997年4月,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在办学中出现问题,郑州航院向河南省教委申请停办,同年6月,河南省教委下发豫教字(1997)X号批复,同意停办,要求郑州航院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善后工作。后河南省教委又下发(1999)X号“关于国防科技职专有关问题的意见”。2001年8月30日,黄某与郑州航院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达成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主要内容为:该校现有债权x.28元及利息,郑州航院组织二至三人负责讨要,需要起诉和执某的,由郑州航院盖章办理,需要出证或开介绍信的,按规定办理。齐心协力将应该要的钱要回来,现有债务x.28元及利息,学院与黄某结清,不再拖欠。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由离退处协助黄某同志具体办理”。此后,双方未妥善处理此事,发生争议,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州航院给付x.28元及利息。在第一次发回重审后黄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郑州航院支付投资损失x.28元及利息,退还电话押金2500元,赔偿精神损害3000元。在此次发回重审期间,黄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郑州航院偿还x.68元及利息,退还电话押金2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8月30日郑州航院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与黄某达成《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行为未经郑州航院授权,也未经郑州航院追认,该离退处作为郑州航院的内设机构无权对郑州航院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且该处在处理办法上签署的意见是同意协助黄某具体办理,并未明确表示承担债务,故某处理办法不能作为黄某主张权利的依据。黄某提交的1993年6月5日、8日的借款收据中出借人是机械职高和经管技校,1993年9月30日的借条是黄某自己出具的,没有出借人,郑州航院总务处收取的电话押金的主体是国防中专,以上证据的权利人均不是黄某,黄某也没有提交债权转移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某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是郑州航院申请开办和停办的,学校开办时,郑州航院让黄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20万元,投资当校长,黄某实际投资x.68元。仅招收两届学生,不等投资收回,郑州航院就申请停办学校;2、黄某于2001年8月6日起诉,开庭传票收到之后郑州航院电话叫黄某撤诉,答应国防中专一切遗留问题由航院处理,黄某要求写书面材料,院长通知离退处写出《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一审法院认定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的行为未经航院授权、未经航院追认是错误的;3、经清算,国防科技职专总体并不亏损,还节余3580元,由于郑州航院不作为,债权要不回,黄某的投资郑州航院应全部赔偿;4、坚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郑州航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科学校是郑州航院申请开办的,其实际投资人是黄某。作为主管单位的郑州航院,应对其负有管理职责,对学校停办后遗留的债权债务应尽清算义务。2001年8月30日,黄某与郑州航院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达成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法,郑州航院应该履行该处理办法,因此,郑州航院对其不积极清理债权债务,对黄某的投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黄某主张的x.28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州航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某投资损失x.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息从2001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航院负担。
黄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在上次郑州航院申请再审时本人也提交了申诉和答辩状,而法院裁定未将其列入申请人不当;2、原审判决从郑州航院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出具办法之日即2001年8月30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在该办法中郑州航院承诺现有债务x.28元及利息,学院与黄某结清,不再拖欠,由此,利息应从投资之日或学校开学之日即1993年9月1日起计算,原判从郑州航院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时间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请求:1、判令郑州航院赔偿投资损失x.28元的利息少计算部分x.65元;2、判令郑州航院赔偿投资损失少计算的x.4元及利息。郑州航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黄某的损失予以支持的依据是“国防科技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而该办法是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加盖的印章,未经航院盖章确认,应当无效,原判认定有效错误;2、关于x.28元的债权真实的债权人和债权数额,黄某未能证明;3、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具法人资格,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处理办法”判决债务及利息由郑州航院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再审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1、黄某曾于2001年就本案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黄某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州航院赔偿投资损失少计算的x.4元及利息,但未予交案件受理费,一、二审未予审理,黄某又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项请求,于再审听证中表示放弃;3、国防科技职业中专的账本和公章至今由黄某保存;4、郑州航院曾于2009年1月4日申请再审,被本院裁定驳回;5、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某申请执某,现本案已执某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是郑州航院申请开办的,郑州航院任命黄某为该校校长,在办学过程中郑州航院并未投资,其实际投资人是黄某,作为开办和主管单位的郑州航院,对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负有管理职责。郑州航院申请停办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后,河南省教委在有关文件中要求郑州航院妥善解决该中专的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善后工作,郑州航院对该中专停办后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负有清算义务。2001年8月30日,郑州航院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与黄某达成了《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该办法虽未加盖郑州航院的公章,但确系郑州航院让其下属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办理的,有法院对离退处处长陈纪雁的调查笔录为证,故某办法对郑州航院产生法律效力,郑州航院应当履行该办法,郑州航院怠于履行其义务,不积极清理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的债权债务,应当对黄某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郑州航院支付黄某投资损失x.24元是正确的。对于黄某主张的投资损失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黄某起诉主张投资损失的依据是《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二审判决根据该办法下发时间计付利息并无不当,黄某主张应从投资条记载时间或者从建校时间计付利息,未经郑州航院同意或认可,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在诉讼中新增加的投资损失x.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款项虽存在问题,但显属笔误,尚不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黄某、郑州航院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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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段耀礼
代理审判员马志钊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