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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郑某。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X号鸿基大厦五楼。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梁某、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梁某的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平南县客运中心沿二环路左侧车道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泰源大酒店路X路段时,遇原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左侧路口驶出,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与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4.80元。原告朱某支出桂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975元。原告朱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4.80元、维修费6975元,共7489.80元。由于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朱某的7489.80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梁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朱某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车辆领取书》1份,证实原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小型轿车检验合格;4、《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2份,证实原告朱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514.80元;5、《维修清单》、《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朱某支出桂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975元。

被告梁某书面答辩称,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朱某。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梁某的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平南县客运中心沿二环路左侧车道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泰源大酒店路X路段时,遇原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左侧路口驶出,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与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4.80元。桂x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原告朱某将其维修并支出维修费6975元。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是被告梁某,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原车牌为粤x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桂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朱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朱某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因此,对原告朱某的损失,被告郑某、梁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x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朱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能够提供相关某据证实在本交通事故中支出医疗费514.80元、维修费6975元,共7489.80元。因此,对原告朱某的7489.80元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梁某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赔偿7489.80元给原告朱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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