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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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张某(一审原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因其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1990年9月8日为原告张某规划宅基地一处,南北长6丈(20米),东西宽4丈(13.33米),南临大路,北邻要民,西邻志强,东邻大路,张某领有宅基使用证。张某在宅基地上靠北邻建起一座堂房,在南邻偏外处建一门面房,大门向南进出。2011年张某庆家人将张某南邻的门面房部分扒掉要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庆家人出示了1998年8月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13.33米,南北8米,用于建商品房。张某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张某宅基地与张某庆持证的土地是南北相邻的走向,张某庆持证南邻是一条乡镇规划的大道,界址确定。张某宅基地北邻界址确定。2011年7月22日郾城区X组织临颍县X乡土地管理所长、陈庄村村主任、张某到纠纷地现场勘查,经实际测量确认,从张某庆南邻大路北沿到张某宅基地北邻全长共27.7米,而张某与张某庆所持两证南北长为28米,重叠0.3米。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宅基地是本村规划的已有20多年,且房屋已经建住20多年,张某北临界址也没有与邻居发生纠纷,应认定原告张某北界址就是现在住房北墙。张某南边大路是陈庄乡政府规划,边界亦很清晰。实地勘查测量从张某北墙到大路北边界南北长为27.7米,该测量结果及测量方法陈庄乡X村村主任均认可,应当采信。张某与张某庆的宅基地南北走向土地证上总长为28米,比实地长0.3米,而张某宅基地规划在1990年,时间在前,张某庆规划是1998年,时间在后,故应当认定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张某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张某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以张某与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张某庆颁证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漯河市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范围,自行调查取证,以新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不当,干涉了行政复议权的行使。本案诉讼标的是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法院应审查该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其所审查的证据应当是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使用的证据,而不是一审法院组织临颍县X乡土地管理所所长、陈庄村村主任、张某到纠纷地现场勘查取得的证据,且地籍测绘应由具有专业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一审法院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勘测数据认定申请人使用土地与第三人土地证项下土地存在重叠,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漯河市政府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主张某利的依据是其持有1990年9月8日陈庄村委会为其填发的宅基证,以及该村的证明一份,从这两份证据中无法认定张某与张某庆相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立法实践,自1988年1月1日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均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因此,张某据以主张某利的宅基证是无效证件,其不能以该证件证明自己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维持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复议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与争议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严重错误,经郾城区人民法院结合临颍县X乡土地所陈庄村委会四家丈量,证实侵占被上诉人土地30公分,后又经县土地部门再次丈量,又多出20公分,变更为50公分,再次说明被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二、郾城区法院实地丈量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16条和30条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勘验现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辩解称法院无权进行地籍测绘,不能对宅基证进行丈量。但是现场勘查村庄里的集体宅基地,与测绘法规定丈量非一个法律概念,因此,郾城区法院结合相关部门实地丈量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察测绘队在陈庄乡、陈庄国土资源所、陈庄村等干部共同参与下,重新对张某的宅基和第三人张某庆商品房用地进行了丈量,丈量的结果是张某宅基尺寸与现有吻合,张某庆商品房用地南北长与所持证少0.5米。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的房屋已建住20多年,且边界清晰,无论是郾城区法院的现场勘测数据,还是临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测绘队的丈量数据,均显示被上诉人张某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张某庆的商品房用地存在部分重叠,被上诉人张某与临颍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而不应以其作出复议决定后现场勘查的证据判定复议决定内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因此,一审法院有权针对该复议决定中涉及的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测量,以调取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漯河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邢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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