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与原某、尚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某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某郭某诉某告原某、尚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某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某华,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郭某和被告原某、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均在体育场经营小孩娱乐场所,原某经营游泳摊位,被告经营气床摊位,因原某放水时,被告故意找事,发生吵架,二被告将原某打伤,原某在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掉大量医疗费,并导致经营场所停业二十多天,公安部门对二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某的损失,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19.34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原某辩称,当时是原某和被告尚某打架,被告原某是去拉架,原某还打了二被告,故不同意原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尚某答辩,同被告原某一致。

依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应否获得支持。

原某为了证明其诉某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依原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辉公(城)决字[2010]第X号、辉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13日二被告殴打原某并被公安处罚的事实。2、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治疗费用票据2份及一日清单10张。证明原某被二被告打伤,在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82.64元。3、交通费票据12张,共为60元。

被告原某为了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张XX、李XX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原某没有打原某,只是在拉架。

被告尚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某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1中的段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说的不是事实。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某住院治疗的是腰部和胸部,被告没有打原某的腰部和胸部,原某不该有这样的伤情。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真某,票号是连号。

被告尚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与被告原某一致。

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所说的不属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虽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但公安局已对两被告作出了辉公(城)决字[2010]第X号、辉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两份处罚决定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两被告将原某打伤,故本院确认原某提供的两份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原某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某、有关联,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不真某,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3,存在瑕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15时45分左右,原某郭某在体育场经营小孩游泳的摊,与被告原某、尚某夫妻的气床摊挨着,因原某摆放摊位在放水时,流至二被告经营的气床前,双方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某打伤。辉县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原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被告尚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某受伤后在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82.64元。故原某诉某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某郭某和被告原某、尚某发生矛盾,二被告将原某打伤,原某住院治疗,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误某每日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为43.64元为宜。原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1682.64元。2、误某(住院14天,每天43.64元)计610.96元。3、护理费(住院14天,一人护理,每天26.7元)计37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140元。5、交通费20元。共计2827.4元。庭审中被告原某提出反诉,要求原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因被告原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某,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某郭某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角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