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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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高某颜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大孟砦X号,采取用螺丝刀、卡片捅门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牛某的一部宏基牌x系列x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联想牌T3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辨认笔录,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及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联想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到郑州市X路大孟砦X号附X号X室,采取用卡片捅门、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何某的一部银白色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辨认笔录,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河南金慧通科技发展公司售后服务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1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到郑州市X村运动之星八楼X室,采取螺丝刀捅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甄某一部灰色东芝牌L5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明知该电脑为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甄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及销售合同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乙、高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1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到郑州市X村X号附X号,采取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聂某一部戴尔牌1435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直板天语牌A61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聂某陈述,辨认笔录,郑州福昌科贸有限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戴尔笔记本电脑及天语手机照片、追赃防盗短信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11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X村X号X室,采取用螺丝刀捅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五起事实另有证人冯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构成立功。

关于赵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乙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对社会危害程度和具有立功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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