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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桂志强(外逃)预谋后,驾车到禹州市X村一正在修建的铁路工地,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豫x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黑色滑盖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和二包香烟盗走,赃物追回后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6元。

2、2010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桂志强预谋后,驾车到禹州市X区东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x白色皇冠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x翻盖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以8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高某莲在许昌市X区X号楼下所丢失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在禹州市X区东门口白色皇冠轿车内盗窃的是人民币800元钱。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0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与他人预谋后,驾车到禹州市X区东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x白色皇冠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x翻盖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

2、2010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与他人预谋后,驾车到禹州市X村一正在修建的铁路工地,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滑盖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和二包香烟,赃物已追退失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以8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高某莲在许昌市X区X号楼下所丢失车辆。该车已追退失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假车牌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被盗车辆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王某、李某陈述,证人远XX、苏XX、冯XX、邓XX、李某、苏XX、苏XX证言,长葛市人民法院(1998)长刑初字第X号、(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魏某区人民法院(2008)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禹价鉴字(2011)X号、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辩称在禹州市X区东门口白色皇冠轿车内盗窃的是人民币800元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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