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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辉县市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工作人员。

被告辉县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辉县市交通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辉县市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和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及辉县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份,原告到第一被告承包的济东高速焦作修武段干土方工程共计2个月零8天,经结算工程款共计x元。第一被告已支付7000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推托。第一被告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二被告未履行清算职责且投资不实。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辩称,对欠款不清楚,现没有接收前任的有关欠款手续。

被告辉县市交通局辩称,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局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5年11月10日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给原告出具的土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大推土机台班费x元。结算单背面显示2007年8月3日已付原告7000元,还剩x元同意从工程项目中扣。证明目的: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欠原告x元。

2、2011年5月12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于2007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3、1982年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原设立时及以后的工商档案,主要内容为,资金总额16万元,批准机关辉县建委,主管部门辉县交通局,核算形式独立核算。2005年3月份注册资金64万元。证明目的:因没有验资证明,辉县市交通局投资不实。

4、1999年7月和2005年3月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的名称演变情况。

5、2005年元月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资产负债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中货币x元,固定资产65万余元。证明目的:辉县市交通局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应承担清算责任和原告损失的责任。

两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为辉县市交通局是主管部门不是投资单位。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为资产负债表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4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辉县市交通局投资不实,所以原告的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5为书证,辉县市交通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的证据5具有证明力。

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9月份,原告给辉县市交通局为主管部门的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承包的济东高速焦作修武段干土方工程共计2个月零8天,经结算工程款共计x元。已支付7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未支付下欠工程款。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2005年1月账面有现金3万余元和固定资产65万余元。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于2007年1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辉县市交通局未成立清算组对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施工土方工作,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理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x元支付原告,现虽支付7000元但未全部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继续履行剩余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辉县市交通局因投资不实和不尽清算之责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辉县市交通局投资不实,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企业的财产状况不能证明到2007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仍是原来的状况。虽该局未对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进行清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未清算已造成被清算企业的财产流失和贬值以及其损失与未尽清算之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辉县市交通局作为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的企业主管部门,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财产及时清理支付原告是其法定之责,因未组织清算,应承担清算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二万二千元。

二、如被告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对辉县市愚公移山专业队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向原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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