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郝xx,现年16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等等,且长期分居,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就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婚生女儿郝xx由原告抚养,婚后共有财产安阳县X镇X路祥和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协议已给付被告x元,被告以下余款不要,拒不给原告腾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将协议确认的标的物交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x元,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15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偷偷从被告的工资卡上取走1万余元,原协商女儿随原告生活,现在女儿不跟随原告,原告没有把当时协商的女儿的抚养费4.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不存在违背协议的情形。原告提供的从李某某的卡上转到被告帐户上的单据中,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是女儿郝xx以其母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的卡,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单和存款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x元。被告的身份证、工资卡等被盗过。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的内容为:“男女双方于1992年12月19日在安阳县X镇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经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郝xx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暂时不用男方给付,15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3、婚后在安阳县X镇X路祥和小区的楼房一套,现协商归女方所有,家中存款15万元归男方所有,存款到期时归男方;4、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5、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签字后生效。男方郝某某女方李某某2010年5月14日。”2010年7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从户名为李某某的卡上转至户名为郝某某的卡上5万元,并于同日在同网点同柜员存入户名为郝某某的卡上x元。离婚协议所指的楼房,安阳县房产管理局登记为房权证安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人为郝某某。现该房产证由原告李某某持有,郝某某和双方婚生女儿郝xx在该房居住。被告称物品等被盗是在2010年7月19日之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转帐和存款单据、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安阳县X镇X路祥和小区的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产交于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5万元,因原告已给付其x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余款x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被告辩称当时协商女儿的抚养费4.5万元应给付被告,原告没有给付,因其辩称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女儿的抚养费在协议之外的,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上偷偷取走1万余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将安阳县X镇X路祥和小区楼房一套(房产证号安县私字第x号)交付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郝某某x元。
三、驳回被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郭偷庆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