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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X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泌阳县X镇南河公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推至一土堆后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电动车锁箱烘烧砸坏后,将电源线路接通骑车向西逃跑时被人发现,即报警至泌阳县公安局,泌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电动三轮车提取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是2010年8月19日在泌水镇百事利电动车专卖店以2300元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马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泌阳县公安局泌水镇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过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判处。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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