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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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乙,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乐青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10年10月份,王某某在被告人蒋某家房后一块属于双牌县三小的空地上建围墙,被告人蒋某以围墙影响他家采光为由,将王某某建的围墙推倒,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此事经双牌县X村干部进行调解,对王某某违规建墙的行为给予批评,并当场制止王某某砌墙。2011年1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发现王某某在那块空地上又修建了2米多高的围墙,被告人蒋某就再次把王某某新修的围墙推倒。2010年1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家里的二楼听到自己家一楼有敲打声,就来到二楼后面的阳台上,看见王某某拿起一块红砖在敲打蒋某家一楼后门窗户的防盗窗,蒋某说:“王某某,你敲我,我打死你。”说完,就举起一块厚约4厘米、长约40厘米、宽约30厘米的大理石地板砖,准备砸下去。站在不远处的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喊道:“打不得。”蒋某没理刘某某,仍将大理石朝王某某丢了下去,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蒋某见王某某被打伤,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投案及通知朋友拨打120救人。投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且已构成九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双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双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收据、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双牌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干警邓龙飞、肖石玉关于蒋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在双牌县公安局的供述等证据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用大理石地板砖故意砸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本案是因邻里纠纷激发矛盾引发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处以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庭审过程中,该院认为不应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经审查,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并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是因邻里关系引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不能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江跃

审判员邓永生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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