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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琚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琚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留安,被告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张根召签订了一份《滨河万嘉花园5、X楼模板承揽协议书》,由张根召对滨河万嘉花园5、X楼模板进行承揽加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张根召完全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及设计图纸和要求进行加工,工程完工原告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给张根召结算。至于张根召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如何使用工人,原告均无权过问;被告是张根召安排的工作人员,其从事工种、工资待遇均有张根召负责,原告根本不知道张根召的用工情况;被告在从事加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有张根召支付,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人均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劳动仲裁机关采信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基于上述,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裁(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受用人单位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公司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我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张根召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张根召对原告承建的滨河万嘉花园5、X号楼模板进行施工。2010年5月6日,张根召招用被告琚某从事木工作业,与被告琚某约定工资为每日一百元,考勤由张根召负责。当月24日,被告琚某左手被电锯切伤,被送往洛阳王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张根召支付。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琚某申请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6月20日,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裁(2011)X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原告)将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张根召,对张根召招用的劳动者,被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琚某虽系张根召招用的劳动者,但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琚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琚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庭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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