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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仝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示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仝某某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仝某某辩称,被告仝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是合伙人。2009年3月29日结算时,双方已经把账算清。当时被告仝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要欠条时,原告刘某某说丢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仝某某质证意见

1、2006年10月1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仝某某质证意见,这个欠条是真实的,但是算账时,已经算清了,原告刘某某没有归还欠条。

二、被告仝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

1、2009年3月29日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已经算清了。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这个证明是买卖上的账算清了,但是被告仝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的钱没有还。

2、证人仝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仝某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算清了。算清账后,被告仝某某给原告刘某某钱了,但是具体多少不记得了。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没有什么说的。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2006年10月11日的欠条一份。被告仝某某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仝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已经算清,但是原告刘某某没有归还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仝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09年3月29日的结算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情况,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证人仝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11日,被告仝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正2006年10.X号仝某某”。此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仝某某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经审查系被告仝某某所写,被告仝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仝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仝某某提交结算证明及证人仝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已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这俩份证明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算清,但双方的账目履行情况没有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仝某某已偿还了此笔债务,故被告仝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姜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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