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沙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执行人黎某,男。
被执行人杨某,女。
申请人长沙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被执行人黎某、杨某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望计生征字(2010)第1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黎某、杨某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21日合法生育第一个女孩,2005年5月13日合法生育第二个女孩,双方依法不具有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但双方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人长沙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按照长沙市X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53的3倍分别对黎某、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该决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望计生征字(2010)第1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长沙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望计生征字(2010)第1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黎某、杨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某宇
审判员彭小斌
审判员汤智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