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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柴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枝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甲、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肖某乙,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枝太、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柴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乡后柴某东沙场门口处时,与原告的鲁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x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经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x元。该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乐坤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的交通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实予以承认,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没有在被告所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本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根据合同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乡后柴某东沙场门口处时,与原告的鲁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x货车所载货物为不同型号的香遭受损坏,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为3500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雇佣关系。

另查明: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坤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坤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肖某甲的鲁x号货车及车上原告柴某某的货物均受损,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被告财险范县保险公司认为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无鉴定资质,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是我县唯一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肖某甲主张营运损失x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肖某甲提供的与阳谷县鑫园木业有限公司的租车协议、与河南省全家福香业的租车协议及台前县汽车修理厂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肖某甲的鲁x号货车在修理厂修理32天,根据租车协议酌情认定每天营运收入为600元,营运损失共计x元;原告肖某甲主张事故发生时刚给货车加满柴某,柴某费720元,事发时车翻油淌,并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某甲主张为处理本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司机给的收据,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且过高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肖某甲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00元、原告柴某某主张货物损失鉴定费为3000元,均有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某甲主张误工费1280元,被告财险范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64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肖某甲x元,原告柴某某x元。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肖某甲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甲x元,支付原告柴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

案件受理费269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2349元,原告肖某甲、柴某某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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