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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金梦黎纺织有限公司诉阳市雪鸟羽绒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江市金梦黎纺织有限公司。住址:吴江市盛泽舜湖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雪鸟羽绒制品厂。住址:台前县X乡政府住所地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江市金梦黎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雪鸟羽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金梦黎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金梦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发了服装用布x元,而被告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系外贸人员业务为由推托拒付。因被告欠款已长达二年,迟迟拖欠不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为寻求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濮阳市雪鸟羽绒制品厂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负责给威海绮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加工费。这是原告给被告开具税票发票的前提条件,原告发服装布开具三张专用发票属实,被告同时也给威海绮罗服饰公司开具了发票,要求其给原告结算付款,并出具了三份委托付款单。威海公司确定认可了其支付给吴江公司的贷款,被告与原告吴江公司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金梦黎公司向被告雪鸟羽绒厂发涤绵纺布料32包、x米合计价款x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每张x元,合计为x元,被告2007年11月19日向威海绮罗服饰有限公司发委托付款单三份,委托付款数额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雪鸟羽绒厂绮罗公司均未支付原告涤绵纺布料货款。2009年9月10日原告金梦黎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雪鸟羽绒厂偿还货物价款x元,原告金梦黎公司与威海绮罗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单三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涤绵纺织料布x米价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货单及给被告出具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与被告出具的三份委托威海绮罗公司付款单相互印证。被告雪鸟羽绒厂及其委托付款的威海绮罗公司均没向原告金梦黎公司支付货款。委托黎罗公司付款的被告雪鸟羽绒厂,理应承担偿还原告梦黎公司货款的责任。被告雪鸟羽绒厂辩称,该被告是给绮罗公司加工服装收取加工费和原告金梦黎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当庭诉称该金梦黎公司与绮罗公司无买卖关系,对此,被告雪鸟羽绒厂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如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就无须委托绮罗公司付款,事实证明,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布料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雪鸟羽绒厂偿付原告吴江市金梦黎纺织有限公司布料贷款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被告濮阳市雪鸟羽绒厂负担,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吴江市金梦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加国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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